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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19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珊珊与张巧明、金梅红公司增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珊珊,张巧明,金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1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珊珊,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巧明,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金梅红,女,1979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以上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珊珊与被执行人张巧明、金梅红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84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8382元及相关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1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巧明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同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人民币839.6元。同月14日,被执行人确认同意按照上述利息计算金额履行,申请法院从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张巧明的银行账户余额中予以扣划,并请求尽快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巧明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174号大院公安局住宅楼3栋403房的查封。同月18日,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张巧明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9410.6元(包括执行款人民币19221.6元及执行费人民币189元),并解除了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划款申请书和执行结案申请书,确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请求对本案予以结案处理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房产的查封。同月26日,本院将执行款人民币19221.6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本院另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843号裁决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李珊珊为本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174号大院公安局住宅楼3栋403房)进行保全。再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申请作出(2016)粤0303财保32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6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巧明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174号大院公安局住宅楼3栋403房。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843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执行费人民币189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巧明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174号大院公安局住宅楼3栋403房(房产证号20××98)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84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宇审判员  林 珊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