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804、9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杨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杨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04、9805号上诉人(19582号案被告、19712号案原告):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炳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福,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19582号案原告、19712号案被告):杨丽,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炝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集团)因与杨丽劳动报酬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82、19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丽于2016年6月28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珠光集团支付杨丽2013年绩效奖金145279.18元;2.驳回杨丽的其他仲裁请求。杨丽及珠光集团均对此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两案审理中,双方对2007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杨丽每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工资、交通费报销额度、工龄工资,珠光集团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杨丽上月工资,无工资单,工资无需签收;珠光集团粤珠光通[2014]06号《关于集团2013年奖金计发的通知》载明:现对集团本部、各地区公司2013年奖金计发方案暂不调整,参照2012年方案执行,落款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杨丽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0月29日收入48683.33元,摘要为“奖金”;《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杨丽,申报收入额145279.18元,实缴税额35314.8元,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1月,所得项目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珠光集团于2016年8月9日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对上述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1月份的《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办理“申报错误更正”,将上述金额为35314.8元的个人所得税作删除处理。珠光集团确认上述税款可从税务机关退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杨丽提交《珠光集团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关于集团2013年奖金计发的通知》与其银行流水中“奖金”相互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杨丽主张珠光集团存在奖金制度及银行流水中的“奖金”为绩效奖金予以采信。珠光集团主张杨丽所属日期为2015年1月份《个人所得税缴税清单》中的税额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珠光集团作为大型企业,应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其在仲裁阶段即缴纳税额出现失误一年多后才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申报错误更正,且案涉税额高达数万元,与常理不符,珠光集团已代申报并代扣缴该笔款项的个人所得税,应视为其确认该笔奖金需支付给杨丽,现其未举证证明无需向杨丽发放该笔奖金,故原审法院对珠光集团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个人所得税缴税清单》显示申报收入额为145279.18元,申报所得项目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与杨丽主张的2013年年绩效奖金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杨丽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珠光集团应当向杨丽支付2013年度奖金145279.18元(未扣税)。其次,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由用人单位根据年度业绩及考核情况发放,是否发放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但杨丽经询问明确表示其不能就2014年的奖金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逾期支付绩效奖金的赔偿金,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无法定或约定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丽2013年度奖金145279.18元;二、驳回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珠光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丽并无举证证明珠光集团应当对其发放2013年年度奖金而未发放,一审判决认定珠光集团须向杨丽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的税后余额145279.18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于珠光集团应向杨丽支付的2013年年终奖金的数额认定有误,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是支付税后款项109964.38元(145279.18-35314.80)。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82、197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珠光集团无须向杨丽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145279.18元;二、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丽承担。杨丽答辩称不同意珠光集团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珠光集团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杨丽2013年的年度奖金,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杨丽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又根据该法的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珠光集团上诉主张其应当支付杨丽的2013年年度奖金应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珠光集团应支付杨丽109964.38元(145279.18元-35314.18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但未扣除税款,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82、197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82、19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丽2013年度奖金109964.38元(已扣个人所得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二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慧谢兵邱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