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明树与冯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树,冯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507号原告:王明树,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艳强(系被告王明树之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乐山市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显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帅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树与被告冯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树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告冯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易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显华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2626.4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21时10分,冯显华驾驶川L066**(临)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往嘉华水泥厂方向行驶至省道104线九峰镇政府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明树驾驶的川LG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魏桂华)相撞,造成王明树和魏桂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显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5天,医疗费共计222870.65元,出院后,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冯显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被告冯显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驾的川L066**(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137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显华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预付了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21时10分,被告冯显华驾驶川L066**(临)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往嘉华水泥厂方向行驶至省道104线九峰镇政府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明树驾驶的川LG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魏桂华)相撞,造成王明树和魏桂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显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桂华当即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压3级、重度低钠血症、内痔,治疗期间,该院予以神经外科护理常规、病危、特级护理等治疗,后又因凝血功能障碍和低蛋白进行抢救等,同年11月24日王明树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六个月,需24小时留2人看护;2、出院一月后复头颅CT;3、重症医学科随访半年,骨科随访一年等。王明树住院期间和此后的门诊随访医疗费共计192360.65元,此外,因在治疗中出现凝血功能障碍和低蛋白,原告方还购买了价值1855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抢救,同时在住院期间,原告还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膝关节矫形器用于治疗。2016年11月29日和12月14日,受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就王明树躯体损伤和精神损伤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分别为:1、躯体部分:小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遗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精神损伤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方面,脑外伤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共计5900元,均为原告方垫付。此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冯显华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预付了30000元给被告冯显华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冯显华在取得该30000元后,将其中的22700元用于了垫付王明树和魏桂华的医疗费,其中王明树为13700元,魏桂华为9000元,目前尚余7300元在被告冯显华处。此外,由于王明树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为王明树使用,魏桂华所有的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购物发票、病历及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树因本案被告冯显华的交通违法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冯显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冯显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冯显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处理本案赔偿的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告冯显华签订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医疗费要按比例扣除自费药的免责内容进行过释明和告知,故对其要求按20%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后果: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92360.65元医疗费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凝血功能障碍和低蛋白进行过抢救,所以原告要求将所购18550元的人血白蛋白作为医疗费用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所以本院确认医疗为210910.65元;2、原告主张的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住院天数相吻合,本院应予认定;3、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支持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在住院期间系重症监护,医院已经给予了特级护理,故其要求住院期间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期内,根据医院建议需要双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按双人标准计算休息期六个月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9680元;5、残疾赔偿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的44%的赔偿比例已经超出关于多处损伤定残的标准,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2006元(28335元/年×9年×40%);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和精神障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7、关于护理依赖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护理依赖的费用为260769.60元(36218元/年×9年×80%);8、交通费,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以及行为能力所垫付的5900元鉴定,是确定本案赔偿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明树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5141.25元;由于被告冯显华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525141.25元,因冯显华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所以本院确定其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367598.87元(525141.25元×70%),其余的30%即157542.38元因原告王明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本院确定由其自行负担。对于被告冯显华应负担的367598.87元,因其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中预付了被告冯显华21000元用于对原告王明树的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承担的费用为346598.8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为456598.87元(110000元+346598.87元)。由于冯显华在取得保险公司的21000元保险金后仅将其中的13700元用于了对王明树的赔偿,所以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7300元。同时,由于被告冯显华所垫付的费用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所以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树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456598.87元;二、被告冯显华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树赔偿金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冯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佳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