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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与刘照其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刘俊明,刘跃明,刘照其,李冬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632号原告: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路德思勤广场**栋****室。法定代表人:廖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灿,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明,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横市镇。被告:刘跃明,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横市镇。被告:刘照其,男,193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乡县横市镇。被告:李冬秀,女,193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横市镇。原告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俊明、刘跃明、刘照其、李冬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负担。审判员  林利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