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穆玉君、潘军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玉君,潘军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玉君,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男,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军红,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平,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玉君与上诉人潘军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平、上诉人穆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玉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潘军红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负责安装雨罩,安装雨罩使用的绳索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使用的人员在安装雨罩的过程中,雨罩脱落致使上诉人受伤。2.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负责安装,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负有安装义务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3万多元显失公平。潘军红答辩称:本案为承揽法律关系。潘军红定作雨罩架,依交易习惯应由制作人负责安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潘军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穆玉君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穆玉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穆玉君答辩称:其属八级伤残,伤残期间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司法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正确。其不负责雨罩安装,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潘军红全部承担。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穆玉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潘军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房屋租赁费共计33859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穆玉君在平定县城经营一店铺,从事加工防护网等工作,其无营业执照。2015年10月被告潘军红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定作雨罩架。2015年10月13日,在安装雨罩的过程中,原告让人找来绳用于拴雨罩,被告担心绳子的安全问题,提出需要加固,原告未采纳被告的意见,在安装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雨罩脱落将正在梯上的原告砸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后到阳煤集团第二医院、平定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垫付医疗费537.8元。之后原告又于当日被送到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腰椎骨折。2016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含雨罩架子钱5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鉴定,2016年10月10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伤鉴字第9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玉君的伤残等级符合工伤八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1月9日给原告的7000元(含雨罩架子钱500元)为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偿款。原告称当时被告的意见是6500元了结此事,再加上500元雨罩架子钱,一共7000元,原告收到7000元,但原告看了被告已准备的协议内容不符合事实,所以不同意此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21967.03元。二、误工费40643元,按2015年制造业标准41093元计算,误工费为41093元÷365天×36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61天)=40643元。三、护理费607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0天×(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365天)=60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50元/天=650元。五、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建议,酌定以30天计,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154968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玉君的伤残等级符合工伤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5496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29.95元。其中原告长子穆迎奥,2008年2月15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30%÷2人=23728.5元;原告次子穆迎安,2015年10月21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30%÷2人=40338.45元;原告母亲郝有卫,1956年12月12日生,其共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30%÷2人=22263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十、交通费酌定5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318128.98元。上述事实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出生医学证明、郝有卫、穆祯禄、穆迎奥、穆迎安户口本、医疗用品经销中心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雨罩架,原告在安装雨罩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加工制作防护网等工作,其并无营业执照,被告存在对承揽人选任不当的过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担心绳子的安全问题曾提出合理建议,但原告未予采纳。综上,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双方约定不管安装,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无相关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有安装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一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已协议了结此事,但原告方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红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7.03元、误工费40643元、护理费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29.9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5128.98元的10%计31512.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512.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5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537.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747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负担5465元,被告负担607元。本院二审庭审期间,穆玉君提供同村人员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潘军红与穆玉君就雨罩架制作及安装商议时,约定穆玉君不负责雨罩安装。潘军红认为证人张某事先并不认识潘军红,并不能确定当时与穆玉君商议的是潘军红本人,且直至二审时才出庭作证,不能排除穆玉君与证人在庭前有沟通,因此,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穆玉君提供阳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一份,以证明其在2017年2月28日至3月10日期间二次住院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10749.26元。潘军红质证认为该费用属于调解范围。另查明,穆玉君负责制作雨罩架并将雨罩架送至潘军红家,雨罩架价格为500元。雨罩有机板由潘军红提供。雨罩安装时所需的帮工人员潘志明、潘求,以及梯子、绳子由潘军红提供。安装雨罩时,潘志明、潘求、潘军红拽拉雨罩,穆玉君打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军红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上诉人穆玉君定作雨罩架并约定由穆玉君负责打眼。穆玉君将雨罩架送到潘军红家时共同将有机板安装到雨罩架上成为雨罩。在安装雨罩时,由潘军红提供帮工人员及梯子、绳子,穆玉君负责打眼,因打眼与雨罩安装须同时进行,因此应认定雨罩由穆玉君与潘军红共同安装。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认定穆玉君当然负有雨罩安装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潘军红认为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且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穆玉君认为其不负责雨罩安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拽拉雨罩的绳子断裂导致雨罩脱落将正在梯上打眼的穆玉君砸下致其腰椎骨折并住院治疗。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故穆玉君因安装雨罩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根据穆玉君身体伤残等级及双方在共同安装中的分工,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潘军红分担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穆玉君自行负担。上诉人穆玉君受伤后,持续误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军红称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穆玉君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本院证据技术鉴定中心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军红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穆玉君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达不成调解,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穆玉君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潘军红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7.03元、误工费40643元、护理费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29.9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5128.98元的10%计31512.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512.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5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537.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7475.1元;三、上诉人潘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穆玉君医疗费21967.03元、误工费40643元、护理费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29.9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5128.98元的20%计63025.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025.8元。扣除潘军红已给付的65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537.8元,潘军红还需给付穆玉君58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72元,由穆玉君各负担4857.6元,潘军红各负担12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秀明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