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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束燕敏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燕敏,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64号原告:束燕敏,男,1971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束燕敏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任六富、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刘峰立即清偿借款34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刘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向原告出具的34万元借条,所指向的借款人是能玉环,也是按照能玉环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被告与能玉环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峰在借条上标注的承兑汇票10.1万元,已经在(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作为被告归还能玉环的款项,不能作为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1份、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称的34万元借款,是被告向能玉环所借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与案外人能玉环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其中,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向第三人能玉环借款65万元的过程中,按照第三人能玉环的要求,由时任第三人能玉环所经营的公司的会计即原告束燕敏,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账户分别汇入20万元和45万元。同时,被告也按照第三人能玉环的要求向原告束燕敏出具34万元借条1份、向能玉环和朱传稳夫妻出具31万元借条1份。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34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第三人能玉环与罗国刚、本案被告刘峰等人因还款发生纠纷并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17日,罗国刚向第三人能玉环借款480万元,由本案被告刘峰提供担保。2014年7月17日,能玉环、罗国刚、刘峰三人就该笔480万元借款达成协议,约定:罗国刚清偿288万元,刘峰清偿192万元。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刘峰在2014年7月17日之后,先后六次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能玉环之夫朱传稳账户汇入的31.1412万元(含承兑汇票10.1412万元),应属于被告刘峰返还能玉环的借款,与本案原告束燕敏所持有的34万元债权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34万元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第三人能玉环与被告刘峰之间的借贷纠纷,是2013年7月17日罗国刚向第三人能玉环所借48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与本案原告束燕敏所持有的34万元借条无关联性。同时又有原告束燕敏所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34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及的34万元属于第三人能玉环所持债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向原告束燕敏清偿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唯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