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包付军与邓立明、孙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付军,邓立明,孙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925号原告:包付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邓立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系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茌平县。被告:孙桂喜,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周楼小学教师,住址同上。系邓立明之妻。原告包付军与被告邓立明、孙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包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明、孙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包付军、被告邓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邓立明在我处借款36万元,被告邓立明、孙桂喜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立明、孙桂喜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邓立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在本案调解中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孙桂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付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邓立明书写的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包付军现金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以后利息按一分计息借款人邓立明2014.5.21”,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二,邮储银行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包付军于2014年2月5日在邮储银行取现金40000元;邮储银行交易明细5张:2012年6月18日、8月26日、11月22日以及2013年6月4日、6月18日在邮储银行分别提取现金30000元、5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拟证明包付军在邮储银行取现金共计165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邓立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包付军称多年从事大型货车驾驶工作,现每月收入约8000元,原告分四、五次给被告邓立明支付了现金。双方均认可借据上3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均同意借据上载明的利息按一分计算为月息。本院认为:被告邓立明借原告包付军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立明与被告孙桂喜系夫妻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立明辩称借原告包付军的款项又出借给其他人,以及被告孙桂喜对借款不知情的辩解均无证据证实,被告邓立明分多次借原告的款项且数额较大,加之原告与被告邓立明又是远房亲戚关系,因此被告邓立明辩称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立明和被告孙桂喜共同偿还原告包付军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为止。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过付完毕。过付办法: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件号,并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邓立明和被告孙桂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初婧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