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永生与王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生,王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终5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生,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靖,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姜永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姜永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姜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元,包括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做调整);2、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54.17元,包括医疗费53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做调整);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宏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赔偿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损失(即后续治疗费),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民终52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该费用为7000元并已履行,该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该损失系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永生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2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姜永生。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姜永生提供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辽0281民初4537号案件卷宗中的(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均明确记载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项目第三项为”后续医疗费评定”。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辽0281民初4537号案件中(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均明确记载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项目第三项为”后续医疗费评定”,故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项”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所指费用系医疗费,本案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等与生效判决支持的给付项目并不重复,上诉人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9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虹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