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名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名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名军,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名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9时28分许,被告人肖名军在本市湖里区殿前夜市路口的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处,用被害人杨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2),分三次冒领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币种下同),并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肖名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6)。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肖名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肖名军退出赃款29000元,该款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退赃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信息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领钱款达人民币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名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29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