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建奎与熊海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建奎,熊海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奎,男,1957年3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海宁,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再审申请人孙建奎因与被申请人熊海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建奎申请再审称:本案房屋系申请人出租、获取租金为目的的出租房,并非申请人居住和使用,因楼上漏水该房屋无法住人且无人租住,给申请人造成了租金损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原判以被申请人的认可,判决由被申请人酌情补偿申请人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已认定该房屋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无人居住,申请人的租金损失无可否认,原因是楼上漏水所致,却认为”不能当然证明无人居住是因为漏水,更不能证明房屋无法出租””未装天然气供暖设施也是该房屋不能出租原因之一”错误。该房屋出租了十几年从未间断,原判帮助被申请人逃避损害赔偿责任,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规定,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关于租金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建奎与被申请人熊海宁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楼下居住的申请人孙建奎家卫生间出现渗水现象,引发本案诉争。孙建奎对卫生间渗水印迹由熊海宁赔偿墙面粉刷费500元不持异议,并要求熊海宁赔偿因房屋渗水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19500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审中孙建奎提供了西宁市城东区富强巷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给孙建奎出具的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水电表显示的数据,欲证实因房屋渗水导致其房屋无法出租获益的事实。而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在此期间孙建奎的房屋无人居住,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一审法院对诉争渗水的卫生间实地勘察、双方确定的墙面粉刷费用及孙建奎房屋没有改装天然气供暖设施等情况分析,卫生间渗水不是导致房屋不能出租的唯一原因。且孙建奎虽主张诉争房屋出租十几年从未间断,每月租金在1500元-1800元之间不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熊海宁赔偿19500元租金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孙建奎提出的原审法院法官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建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