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忠与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868号原告:王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137号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5162X7。法定代表人:SIEGMARKLE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与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及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1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90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共计5029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909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生日福利费1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相关报销费用共计34638.15元(其中手机费1796.56元、固话费516.95元、电费34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2152元、汽油费10990元、过桥费2505元、物业及停车费1826.10元、燃气费116元、水费137.40元、房租13500元、医药费494.14元、有线电视费26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704.61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已经完成销售的提成共计11595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的工龄奖金5000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8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96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诉至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津保劳人仲字[2017]1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被告辩称,第一、关于赔偿金,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第二、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原告为外勤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此外,原告未提供任何加班证据,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第三、关于年休假,原告不存在未休年假事实且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四、关于生日福利费,无法律依据;第五、关于报销,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提交报销凭证,而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交接工作时,也未申请报销。原告离职后发生的费用与工作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报销;第六、关于工资,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第七、关于提成,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至10月的全部提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未付的奖金提成;第八、关于工龄奖金,被告的工资制度中并无工龄奖金这一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也无该奖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入职于被告,从事被告公司外派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11月16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批准被告在销售和营销经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累计在原告工资中扣除6548.61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差额156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295.7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21元。被告财务人员于2016年3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领取2015年生日福利100元蛋糕券。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因在外办公租房发生房租1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于本案诉请内容。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津保劳人仲字[2017]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59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21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报销费用,手机费1524.45元、固定费443.1元、电费34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2152元、汽油费8100元、过桥费2120元、物业及停车费1826.1元、燃气费80.81元、水费137.4元、房租1330.65元、有线电视费220元,合计18274.51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差额156元;5、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生日福利100元蛋糕券;6、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异地就医费。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就原告第一项诉请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虽然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中计算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但提出在计算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加上520元采暖费,对此,本院认为,采暖费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该数额应当列入计算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内,经计算,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8295.79元,但因原告入职年限在2008年1月之前为3年,在2008年1月之后为9年,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174211.59元(8295.79*3年+8295.79*9年*2),该数额少于仲裁裁决的198059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数额并未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59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二、三项诉请而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加班制度,同时,被告已经就不定时工时制度取得了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批,因此,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四项诉请而言,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异议,但还主张2014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原告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1252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和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五项诉请而言,既然被告财务人员于2016年3月3日通知原告领取2015年生日福利100元蛋糕券,则被告应当履行其给付原告100元蛋糕券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坚持主张100元生日福利费而非蛋糕券,而蛋糕券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提货凭证,是对蛋糕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元生日福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六项诉请而言,原告基本认可仲裁裁决的报销总金额中,但认为应当再加上9000元房租,并为此提供了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房租18000元。由于原告在外地办公发生的租房费属于被告予以报销的范围,因被告已经报销9000元,因此,对于尚未报销的9000元房租,被告应当予以报销,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七项诉请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6548.61元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156元,就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156元而言,被告同意支付,就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而言,被告提出系因原告存在超过十二个月以上未回款情形,因此在其工资中将未回款数额进行了扣除,而原告认为该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公司销售员回款提成规定,但该规定系2015年3月1日修订,而被告根据未回款数额扣除原告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扣除原告2013年4月至12月工资6548.61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工资6548.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的第八、九项诉请,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第八、九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就仲裁裁决的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异地就医费的内容,因原、被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59元;二、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21元;三、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报销费用27274.51元;四、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2013年4月至12月、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差额6704.61元;五、被告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异地就医费;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