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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鑫、萍乡市丰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鑫,萍乡市丰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明辉,彭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鑫,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丰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法定代表人:曾绿萍,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辉,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骥超,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胡鑫、萍乡市丰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辉、原审被告彭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鑫、丰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被上诉人李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原审被告彭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鑫、丰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另外8万元还款,已认定的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还有8万元还款没有认定。上诉人除2014年11月2日通过现金还款8万元,另外于2015年1月12日银行转账还款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确定的欠款金额中仅冲减2014年11月2日的8万元,并未冲减2015年1月12日的8万元。二、上诉人已经偿还的50万元应当先偿还借款本金后偿还利息。该50万元还款经三方口头约定,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再偿还利息。被上诉人李明辉辩称:上诉人已经还款的金额是64万元,有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条为据,上诉人主张另有8万元还款,既无转账凭证又无收款收据证明。清算协议是三方在场核算确认的,现在提出还有一笔没有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从利息计算季度金额及借条上的数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核算非常清楚。关于还款顺序,三方并无口头约定先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应当先还息再还本。本案前期所欠利息转本金是三方合意,应当支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骥超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经其介绍认识,借款后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还款是事实,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8万元的事情他不知情,双方没跟他说过。50万元上诉人胡鑫提出还本金,但被上诉人李明辉没有答应。李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鑫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偿还日止(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为813158.40元)。2、彭骥超、丰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胡鑫、彭骥超、丰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鑫于2014年5月2日经彭骥超介绍,向李明辉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个季度应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5月2日,李明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20万元给胡鑫,5月8日李明辉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80万元给胡鑫,至此约定借款已经全部交付。胡鑫在第一、第二季度分别支付利息6万元和8万元,并对剩余未付清的利息6万元和4万元分别出具借条,此后,胡鑫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但每个季度将所欠利息12万元按时向李明辉出具借条。2016年4月29日,李明辉与胡鑫对借款进行清算,同时与彭骥、丰升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1、2014年5月2日,胡鑫向李明辉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今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67600元,合计借款本息2967600元整(后期借款利息仍按2%另行计算)。2、李明辉同意以上借款本息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3、彭骥超、丰升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21日,胡鑫支付李明辉31万元,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绿萍支付李明辉19万元。此后未再还款,李明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包括金额、利率等相关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的借款支付凭证证实,故该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分歧在于:1、胡鑫除利息借条中支付的6万元和8万元外,是否还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8万元。2、李明辉将胡鑫出具的借款利息转化为借款并再按2%利率计息是否有效。3、2016年9月21日李明辉收到的5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首先,胡鑫认为,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11月2日对借款后该季度剩余未还利息而出具的借条,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证明已经偿还利息6万元和8万元(注:每月应付利息利率按约定为2%,一个季度金额为200万元×2%×3=12万元),2014年8月3日李明辉出具了收胡鑫利息6万元收条,该收条与胡鑫出具给李明辉的利息借条数额相符,2015年1月12日胡鑫汇款给李明辉8万元却是胡鑫在支付了前两个季度部分利息后另行归还本金的款项,故胡鑫在2016年4月协议签订前已经偿还三笔款,分别为利息6万元和8万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8万元。李明辉仅认可前两笔利息,2015年1月12日归还的8万元是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中的利息,实际打借条的时间在后,为方便计算每季度利息而写成11月2日。李明辉的陈述更为合理,应予支持。胡鑫每季度向李明辉出具的借条除2014年8月2日的6万元和11月2日的4万元外,其余之后的五张借条均是按200万元本金计算的12万元,且在2016年4月29日双方清算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所欠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认可胡鑫只支付两笔利息,未曾另行支付过其余一笔8万元的款项,胡鑫庭审中所称两年来未曾想起该笔款项更不符合常理,其辩解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即24%,已经达到该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李明辉将胡鑫出具的利息借条转化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违反该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胡鑫、丰升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胡鑫在2016年5月2日所欠本金为200万元,利息82万元(200万元×2%×24个月-已付14万元)。最后,2016年9月21日李明辉收到偿还的50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予以冲减,胡鑫认为该款系约定支付本金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故至2016年11月2日,胡鑫所欠利息为82万元+12万元+12万元-50万元=56万元。彭骥超、丰升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为以上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胡鑫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李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明辉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期限,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胡鑫返还李明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56万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彭骥超、丰升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明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胡鑫、彭骥超、丰升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鑫、丰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明辉向本院提交了丰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胡鑫将公司全部股权转移给曾绿萍。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被告认为根据对双方的了解,被上诉人不会恶意转移财产。因被上诉人胡鑫转让公司股权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鑫、丰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辉、原审被告彭骥超对借款200万元和借款利率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2015年1月12日转账的8万元与第二季度偿还的8万元是否为同一笔还款。2、上诉人偿还的50万元应当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关于上诉人2015年1月12日转账的8万元与第二季度偿还的8万元是否为同一笔还款的问题,因双方每个季度均会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亦可以看出,已支付的利息均会在本季度出具的利息欠条中予以扣减。上诉人2015年1月12日转账的8万元,在本季度利息欠条中并未扣减,且在之后几个季度的利息欠条中也未予以扣减,直至三方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时,上诉人仍未提出扣减该笔款项,上诉人陈述在两年的时间里均未想起该笔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双方第一季度偿还利息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而上诉人出具利息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可见,双方确实存在付款后将利息欠条时间写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陈明辉陈述第二季度实际出具利息欠条时间在后,为便于计算利息而写成11月2日的陈述更为合理,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当认定2015年1月12日的8万元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万元还款的清偿顺序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笔还款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约定,一审确定该50万元在无约定的情形下,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予以冲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50万元还款应当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鑫、丰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胡鑫、丰升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郭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