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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马俊与张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张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79号原告:马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张正亮,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马俊与被告张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合计1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正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正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俊借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其违反约定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亮偿还原告马俊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合计16,8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张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