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玉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81号罪犯杨玉国,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国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杨玉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获表扬七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玉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