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良煌与郭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煌,郭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745号原告罗良煌。委托代理人陈朝蓉,系原告妻子。被告郭海珍。原告罗良煌与被告郭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海珍以生猪养殖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又于2011年1月31日补写了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实现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郭海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因被告需要资金养猪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珍向原告罗良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归还,故原告罗良煌要求被告郭海珍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珍偿还原告罗良煌借款本金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郭海珍负担。以上款项被告郭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