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郑爱新、李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郑爱新,李雪华,诸葛东海,郑若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84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玉苍东路50号。代表人:陈继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爱新,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雪华,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诸葛东海,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郑若微,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为与被告郑爱新、李雪华、诸葛东海、郑若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新、李雪华、诸葛东海、郑若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郑爱新偿还借款本金47898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雪华、诸葛东海、郑若微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爱新还借款本金467103.4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78984.4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67103.46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雪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郑爱新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爱新作为借款人、被告诸葛东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5002233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诸葛东海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郑爱新账户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后,被告郑爱新已支付全部期内利息,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015.55元、2017年6月2日偿还本金11880.99元,2017年6月2日偿还逾期利息10017.55元、101.46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若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郑爱新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若微、李雪华、诸葛东海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已知晓其所担保的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302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浙0303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郑爱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屿田村黄宅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59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爱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爱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郑爱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诸葛东海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被告郑爱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华、郑若微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李雪华、郑若微应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67103.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78984.4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67103.4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10119.01元);二、被告诸葛东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爱新追偿。三、被告李雪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爱新追偿。四、被告郑若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爱新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307元,减半收取415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诉讼费7173.5元,均由被告郑爱新、李雪华、诸葛东海、郑若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