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梁国强、陈仲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梁国强,陈仲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62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明胜,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沛,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梁国强,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陈仲清,女,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梁国强、陈仲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陈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国强、陈仲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4389.55元,本息合计60389.5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4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国强在20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6000元,利率6.405‰,用途借新还旧,2007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4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4389.55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7年3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梁国强与被告陈仲清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梁国强、陈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或者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国强在20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6000元,利率6.405‰,用途借新还旧,2007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4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4389.55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7年3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梁国强与被告陈仲清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梁国强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26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梁国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仲清为被告梁国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梁国强与陈仲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国强与陈仲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梁国强与陈仲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国强、陈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国强、陈仲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4389.5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该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起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梁国强、陈仲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