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524号原告:李春兰,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昌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山南路尾第2栋。法定代表人:彭国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朋,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兰诉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吉安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李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马昌志和被告吉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喻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培训费3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由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原告有约培训时间和选择教练员的权利,有对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等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被告应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刚》规定的教学项目、课时对原告进行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50元的培训费,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但在接下来的练车过程中,教练总说要办理VIP卡,原告拒绝办理,被告催原告交科目二考试费620元。原告根本练不到车却被安排考试,结果四次均无法通过,每次交补考费480元,去考场时还得给半条烟和200元考场费。教练还表示如原告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这样无法拿到驾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诉请解除培训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培训费和考试费。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吉安驾校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安驾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教练强迫原告每次练车时都得给烟”、“教练还表示如原告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与事实严重不符。吉安驾校从未强迫任何学员必须办理VIP卡,也从未因学员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2.本案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吉安驾校向李春兰提供机动车C1驾照的驾驶培训服务,原告李春兰向被告吉安驾校缴纳了培训费3450元,吉安驾校出具了收款收据。李春兰通过了科目一理论考试后,进行了科目二培训,但科目二考试四次未能通过。此后李春兰认为,其向吉安驾校缴费后未得到培训,驾校多收补考费,感觉被骗,没必要在这个驾校去拿驾照,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吉安驾校预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李春兰至被告吉安驾校进行C1驾照培训,李春兰已向吉安驾校缴纳了驾驶培训费345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吉安驾校在李春兰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对其进行了练车培训,李春兰进行科目二考试四次未能通过。诉讼中李春兰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仅证明部分学员曾向相关媒体投诉“国安”驾校乱收费现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本案中吉安驾校在履行驾驶培训服务时实际存在教练不给李春兰练车、索拿卡要的根本违约行为或存在其他应予解除合同之法定情形。故李春兰诉请解除双方所签《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及退还其培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