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圣福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6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圣福,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庄河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释放。辩护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圣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圣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圣福酒后驾驶×××号越野车沿庄河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老水产医院路口,被在此开展交通秩序整治的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圣福血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圣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圣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圣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刘圣福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圣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圣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圣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刘圣福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其醉酒程度,已经认定其危险驾驶行为无危害后果、如实供述和缴纳罚金情况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圣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圣福明知饮酒的情况下,却仍然在城市道路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有可能对社会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予惩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