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与陈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陈业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059号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桥司街道连城国际花园1幢1一11室。负责人:倪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晔,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东,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陈业东(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复地悦之城小区10一1一1501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4.7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悦之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悦之城小区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为悦之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并约定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8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交纳能耗费用。如业主不按照约定缴纳,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物业费的3‰作为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虽经屡次催缴,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6655.0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理费4627.2元、能耗费1653.2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违约金374.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6655.01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交纳了一年费用,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13.65元,能耗费826.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违约金42.4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182.69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并对物业服务相关事项的约定。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事实。3、EMS快递单、查询单;4、公告照���打印件、律师函打印件(原件已寄给被告),证明原告已进行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计算的费用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东支付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3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业东支付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公共能耗费8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业东支付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违约金42.18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相应逾期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业东负担。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