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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勤莲与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莲,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165号原告:王勤莲,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莲与被告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告邓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拐杖费)共计151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8时29分,王勤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邓忠驾驶的川A×××G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勤莲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勤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仍构成伤残,川A×××GV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忠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2891.2元及护理费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川A×××G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及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8时29分许,王勤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流县航港路由龙桥路方向往星空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航港路与广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邓忠驾驶的川A×××G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勤莲受伤。2016年10月27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王勤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勤莲即至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有: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有:休息三月,避免过度、过早右下肢负重,避免一切外伤;……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治疗原告伤情产生医疗费25700.04元,其中被告邓忠垫付289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2808.84元;各方一致认可按20%计算自费药金额。2017年2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30元。此外,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出860元;护理原告21天支出护理费3150元,其中原告支出2150元、被告邓忠支出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勤莲于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从事皮鞋加工、生产工作。川A×××GV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首页、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轮椅、拐杖发票,仁寿县中农镇黄祠村村民委员会、仁寿县中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在鞋厂的照片、原告手部照片,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勤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邓忠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其余部分;同时,因川A×××GV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由邓忠予以承担30%。(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25700.04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5140.01元(25700.04元×20%),余额为20560.03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等酌定为2520元(120元/天×21天),原告及被告邓忠所支超出上述金额部份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时间、鉴定意见及鉴定时间、所从事职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13320元[120元/天×111天(21天+90天)]并无不当,可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7、鉴定费为9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轮椅、拐杖费为860元:根据原告伤情,所购确属所需,且已实际支出,可予支持。(三)具体赔偿: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为129903.01元[(10000元+110000元)+(20560.03元+8000元+630元-10000元)×30%+(2520元+13320元+104820元+2000元+300元+860元-110000元)×30%],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金额为119903.01元;2、被告邓忠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010元[(5140.01元+930元)×30%+(3150元-2520元)×30%],与其垫付费用3891.2元(2891.2元+1000元)抵扣后应获返金额为1881.2元(3891.2元-2010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118021.81元(119903.01元-1881.2元)及被告邓忠获返款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勤莲支付赔偿款11802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邓忠支付垫付款18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原告王勤莲负担1163元,被告邓忠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