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阮国平与丁宗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宗仁,阮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宗仁,又名丁志义,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平,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堂,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西梁村人。上诉人丁宗仁因与被上诉人阮国平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宗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2014年初张强承包了运城市上郭乡上郭小区的工程,因该工程工地需要人管理,张强便联系上诉人到其工地工作。可见上诉人并非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更不可能招聘被上诉人并支付工资。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并非欠条,只是上诉人作为经办人到承包人张强处核对的依据。该结算单证明了上诉人只是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替张强发放工资,履行其工作义务。况且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还从承包人张强、章菊花处领取工资上诉人并不知情,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款并不成立,并非雇主的上诉人更没有义务支付该笔工资款。其次,一审中章菊花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丈夫张强系承包人,所有工资及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郭小区的管理人员��某也证实张强系承包人,上诉人只是工地的一名工人,没有义务支付工资。加之,上诉人提交的章菊花给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只是张强工地的工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阮国平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谓张强妻子,不能证明,所谓的张强只是个名称,没有此人,证人李某的证明也不能成立,作为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已经能证明应该承担其债务。阮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至4月11日原告阮国平作为塔吊司机到被告丁宗仁所在的运城上郭小区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200元,原告阮国平共施工22天,和洋4488元,扣除从被告手领取的700元,尚欠工资款3788元,被告丁宗仁给原告出具了手续,注明了上述内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不应由本人支付为由拒绝,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记工和欠款手续,但抗辩自己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不应由自己支付此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宗仁(又名丁志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阮国平工资款3788元;二、驳回原告阮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宗仁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二份证人证言:1、一个是工地做饭的(王小爱,身份证名字为王爱转);2、赵飞鹏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不是老板,也是打工的。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工地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就是负责人,也应该承担其所欠的工资。出具的结算单,能证明上诉人是债务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不是工地的承包人,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单,剩余工资依法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宗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