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更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传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535号罪犯王传芝,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九百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济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同案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王传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芝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传芝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传芝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