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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孟宪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孟宪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146号原告:李新建,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睢县。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心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贺兰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宪方,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李新建诉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孟宪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睢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孟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二、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房租10350元。三、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四、被告应履行对空调、抽烟机的清洗义务。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宪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睢县金大义乌城6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租给被告孟宪方,双方协商了租赁价格、期限、范围、违约等内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进行了续租,直至续租到2017年3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孟宪方在房屋已到期的情况下,既不重新续租,又不退还承租的物品,原告联系被告孟宪方借据租赁事项,被告孟宪方以其代表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为由,让原告找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多次找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协商,一直不给原告解决。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余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费用。2、2016年8月孟宪方把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从2016年8月之后已经不产生租赁费了。被告孟宪方辩称;在2016年8月底开始退房,不再租赁。从2016年8月之后产生租赁的费用不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续租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目前原告和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租赁期间的所欠电费。3,电话录音,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孟宪方对证据1中孟宪方的签字,与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续租协议是复印件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其中姓苏和姓桑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到2016年8月之后不存在租赁关系。从2016年9月份被告孟宪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原告的房屋了。对证据3,认为录音内容、时间、对象不清楚,××死亡了,要求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一个说法。但并没有要租赁费和其他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孟宪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孟宪方没有异议。证据2是租赁期间由睢县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电费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要求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解决其他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宪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睢县金大义乌城6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孟宪方,双方协商租金每月15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并约定租赁期限、范围、违约等内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进行了续租,直至续租到2017年3月31日租赁期届满。被告的租赁已支付到2016年8月份。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欠电费64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租房屋的钥匙,天然气卡,拖欠的房租费10350元及水费、电费、滞纳金、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孟宪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续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孟宪方与原告续签的租赁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3月31日,租赁费支付到2016年8月份,欠原告7个月的租赁费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孟宪方给付租赁费,及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李新建房屋7个月的租赁费即10500元。二、被告孟宪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建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646元。三、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孟宪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