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志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炎,绰号阿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琴、被告人吴志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吴志炎受雇于他人运输假烟用于销售。后被告人吴志炎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与徐某驾驶粤Z·Q5**港丰田牌商务车,将假烟从广东运往成都销售。当日20时许,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粤Z·Q5**港丰田牌商务车内查获中华烟(硬)425条、玉溪烟(硬)1256条、玉溪烟(软)50条,云烟(软珍品)400条,共计2131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2131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吴志炎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83630元。涉案车辆粤Z·Q5**港丰田牌商务车一台存放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伪劣卷烟2131条存放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表、玉屏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照片、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住宿登记表、通话清单、闽D×××××丰田轿车图片资料、侦查终结财物及物品扣押清单;证人徐某、董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吴志炎供述;玉屏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鉴别检测报告、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玉屏县烟草专卖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志炎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炎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帮助他人实施运输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志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志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志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志炎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志炎具有从犯、未遂、坦白的法定处罚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志炎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志炎的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车辆粤Z·Q5**港丰田牌商务车一台予以没收,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伪劣卷烟2131条予以没收,由玉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