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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牟某,张某2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男,193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原告之孙),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录,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兼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200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张明亮因与被上诉人牟某、张某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我单位分配住房,我拥有合法居住使用权,牟某与张某1结婚时借住涉案房屋,二人离婚时均同意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足见涉案房屋具备腾退条件,张某2为二人之子,应由二人解决其住房问题,且牟某家庭住房条件优越且收入水平良好,具备腾退条件。牟某、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明亮的上诉请求,保障我们有地方住就行。张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牟某、张某2腾退涉案房屋;2、牟某、张某2向张明亮交付涉案房屋的入户防盗门钥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亮系涉案房屋小卧室的承租人。牟某原系张明亮之孙媳,张某2系张明亮之重孙。牟某与原告张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牟某自此在涉案房屋小卧室内居住至今。2009年5月10日牟某与张某1生育张某2,张某2自出生起开始在涉案房屋小卧室内居住至今。2016年10月,张某1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牟某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194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1与牟某离婚;2、双方婚生子张某2由牟某抚养,自2016年11月起张某1每月给付张某2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5、双方离婚后均自行解决住房。庭审中经询,张明亮认可系现居住的房屋为其本人名下的私有房屋,现由张明亮与其女儿女婿共同居住。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牟某、张某2在北京没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房;牟某户口在涉案房屋处,张某2的户口因小学入学自涉案房屋处迁至张明亮现居住房屋处;张某2现就读于涉案房屋附近的小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明亮作为涉案房屋小卧室的承租人,有权对涉案房屋依法行使权利,牟某、张某2亦同意向原告交付入户防盗门钥匙,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牟某因与张明亮之孙张某1结婚借住涉案房屋,张某2自出生始居住在涉案房屋,虽牟某与张某1已于2016年11月解除婚姻关系,但考虑到牟某、张某2在京无其他合法住房,且未成年人张某2亦在涉案房屋附近就读小学,二人暂时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对张明亮要求牟某、张某2腾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正视存在的问题,主动、积极寻找的新的住房,早日解决自己与子女的居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一、牟某、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明亮交付北京市东城区×××五〇三号房屋的入户防盗门钥匙;二、驳回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张明亮称,一审诉讼后了解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为2001年金鱼池危改回迁时的拆迁安置房,牟某为被安置人之一,牟某对此表示认可,但称该房屋安置时其年龄尚小,结婚后从该房屋内搬离并将户口迁出,现401号房屋由其父母、弟弟和弟媳及孩子一家三口、弟弟的岳母一起居住,居住人口较多,且离张某2学校较远;张明亮认可牟某所述的娘家家庭成员情况,但表示对401号房屋的居住情况不了解,并另称牟某母亲另有一间房子留给牟某使用,就该陈述张明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此外,张明亮表示其于一审中所述的自己居住的房屋(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已经出卖给张某1,并提交不动产权证及购房发票予以证明,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张明亮卖房的事情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明亮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现牟某、张某2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基于牟某与张某1原婚姻关系、张明亮同意借住于此,张某2作为张明亮之重孙,自出生之日起便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牟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虽已解除,但一审考虑到牟某、张某2在京目前无其他合法住房,且未成年人张某2在涉案房屋附近就读小学,二人暂不具备腾退条件等因素,对于张明亮要求牟某、张某2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目前的现实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持异议。至于张明亮上诉称牟某家庭住房条件优越并且收入良好,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但同样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基于现有情况对张明亮诉请暂不予支持,牟某应当积极解决其与张某2的居住问题,包括对案外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主张问题,尽早实现婚姻关系解除后其与子女住房问题的平稳过渡;且该判决只在占有排除妨害的法律框架内,以现有证据为基础作出裁判,不影响双方在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明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明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