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殷世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512号原告:殷世昌,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6392D(1-1)。负责人:许悦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04116H。负责人:赵凤军,总经理。原告殷世昌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芜湖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北京海淀分公司)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昌、被告中邮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邮北京海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原告提供所查询之XA185××××2034挂号函件《查询邮件回单》【对该查询回单的要求如下:北京市海淀区邮电局向原告提供规范化查询邮件回单,查询邮件回单上面要加盖北京市邮管局邮建物业收发室的印章,海淀区邮电局档案室的盖章,包括经办人、主管人的签章,还有两个日戳(收件日期和退件日期)】,另外附加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说明》;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下属芜湖九华山路支局挂号邮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东街18号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负责人收函件一份(XA185××××2034)。2016年9月21日,原告到九华山路支局办理挂号函件查询,按照《邮政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该是30日内向原告提供《查询邮件回单》,可是原告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1日都未得到《查询邮件回单》,于是原告向被告投诉。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查单到了,可是该查单不符合规定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邮政法》规定,向原告提供规范的《查询邮件回单》。原告认为,原告在芜湖九华山路支局办理完挂号函件邮寄手续后,与被告之间就存在受《合同法》保护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邮资,挂号函件必须在寄递时限内投递到收件人签收,原告办理挂号函件查询手续后,被告应当依照《邮政法》规定在30日内向原告提供证明挂号函件已经被收件人签收的《查询邮件回单》,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侵损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判如所请。被告中邮芜湖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的邮件查询事宜,被告已经全部做了,经被告协调取得的北京邮管局的《证明》也证明原告邮件已经送达到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对于原告的具体要求被告仍将尽量继续协调解决。第三人中邮北京海淀分公司未陈述具体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下属芜湖九华山路支局挂号邮寄函件一份(XA185××××2034),收件人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东街18号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负责人。2016年9月21日��原告到九华山路支局办理挂号函件查询,但被告未在30日内向原告提供查询结果(《查询邮件回单》),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交涉和申诉,要求被告提供符合《邮政法》规定的查询回单,但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邮政法规定的查询结果,因该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鉴于《查询邮件回单》的完成涉及收件人一方当地邮政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的工作行为,本院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位于北京市××××号院,院内负责物业为邮建物业,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往来各类邮件、报刊由邮建物业全权负责接收并加盖邮建物业收发章”。原告对该《说明》不持异议,要求被告将该《说明》与符合规范的《查询邮件回单》一并提供给原告,原告并对《查询邮件回单》提出具体要求,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持异议。为完成符合规范的《查询邮件回单》,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7月21日重新办理了邮件查询申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九华山路支局按规定交纳邮资邮寄挂号函件,双方之间即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邮寄服务的合同义务。在寄交函件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查询邮件,被告应当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查询邮件回单》,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查询邮件回单》,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查询邮件回单》,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鉴于《查询邮件回单》的完成涉及第三人的��作行为,故第三人应当按照《邮政法》的规定,配合被告完成相关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殷世昌提供其所寄函件(XA1857963****)的《查询邮件回单》【该查询回单须加盖北京市邮管局邮建物业收发室的印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档案室的印章,以及经办人、主管人的签章和两个日戳(收件日期和退件日期)】以及北京市邮政管理局的《说明》;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对上述《查询邮件回单》的完成,承担相应的配合工作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人民陪审员  王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思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