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273号原告:林某,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汉族,山丹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3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石料,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36420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付清,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林某石头款叁万陆仟肆佰贰拾元,小写36420元。欠款人:刘某,2014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642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付原告林某欠款36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宏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人民陪审员 周国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伟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