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马瑜敏与司红杰、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瑜敏,司红杰,司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176号原告:马瑜敏,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红杰,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司建华,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瑜敏与被告司红杰、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瑜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被告司红杰、被告司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瑜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延期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利息及延期滞纳金。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红杰辩称,我不认识马瑜敏,也没有借过她的钱。被告司建华辩称,该借款不真实,主债务人与原告不认识,担保人更不认识原告,所以说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担保合同及借款手续不具有任何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司红杰和司建华分别以“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据,向原告马瑜敏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于上述借条及借据出具的当日由案外人王书峰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司红杰转账50000元,被告司红杰在收到该50000元汇款后在转账汇款凭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司红杰向原告马瑜敏借款50000元、被告司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给予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借款虽然由案外人王书峰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司红杰,但并不能因此影响二被告和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系依法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滞纳金,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红杰偿还原告马瑜敏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并自2014年10月23日始以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司建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瑜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司红杰、司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浮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