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江与凌玲、孙亚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玲,徐江,孙亚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玲,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燕,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民,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上诉人凌玲因与被上诉人徐江、孙亚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江对凌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昆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江所主张的标的款项系来源于徐江和孙亚民所开办的元江公司土地抵押的银行借款260万和税款389236.8元以及平川公司的100万元等,前述欠款系元江公司的债务,并非孙亚民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元江公司系徐江和孙亚民所合资开办的,徐江占股60%、孙亚民占股40%,孙亚民与徐江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的协议将公司债务全部由孙亚民承担,属于虚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三、孙亚民在一审中已经阐明原来的股权转让款(现为本案标的的赔偿款)中的500万元直接支付赌债,另外300万元系两被上诉人一起去境外赌博所用并提供银行资金转账证明,故股权转让款并未用于孙亚民和凌玲的家庭生活,凌玲无须承担该债务。徐江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亚民辩称,2013年12月3日我与徐江签订的协议书系徐江欺骗我签字的,故不同意一审判决。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亚民、凌玲共同支付代偿款70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1日,徐江、孙亚民(甲方)与朱春华(乙方)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昆山元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江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公司法人即为徐江,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中徐江占股60%,孙亚民占股40%,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元江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全部转让给朱春华,徐江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同时约定朱春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可以向甲方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支付,甲方两人之间的结算、分割由其自行解决,与朱春华无关;并约定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前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另外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朱春华共计向甲方支付款项11989236.80元。2012年2月9日,徐江、孙亚民、朱春华完成元江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12月3日,徐江、孙亚民、朱春华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因元江公司对外结欠巨额债务,全部资产被法院拍卖清偿债务,元江公司已资不抵债,原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徐江、孙亚民、朱春华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解除,原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不再履行;同时约定孙亚民、徐江共同返还朱春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1200万元,另支付两年期利息150万元,合计1350万元,同时约定孙亚民、徐江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返还的,朱春华应当给予适当时间的迟延履行期,若超过迟延履行期被告仍未支付,则朱春华有权就剩余返还款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日,徐江、孙亚民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12月3日徐江、孙亚民、朱春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共同返还朱春华股权转让本息1350万元,现双方达成协议:1.2012年1月21日与朱春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徐江仅为公司挂名股东,之后朱春华所支付转让款1200万元均由孙亚民收取;2.2013年12月3日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与朱春华签订之协议,应返还朱春华股权转让本息1350元,由孙亚民负责归还,与徐江无关;3.如徐江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孙亚民应全额支付徐江。2014年7月3日,朱春华因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徐江、孙亚民,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江、孙亚民返还朱春华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15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015年11月17日朱春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徐江与朱春华达成和解协议:1.徐江向朱春华支付执行款75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700万元,2016年1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徐江向朱春华转账支付上述执行款7000000元。以上事实由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婚姻关系证明、(2014)昆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徐江、孙亚民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了徐江、孙亚民返还朱春华转让款本息1350万元的责任应由孙亚民负担,若徐江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孙亚民应全额支付徐江,徐江已于2015年12月24日将700万元款项支付给朱春华,有权向孙亚民追偿,故一审法院对徐江要求孙亚民归还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孙亚民、凌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凌玲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亚民、凌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江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005元,由孙亚民、凌玲负担。二审另查明,孙亚民与凌玲于2007年3月9日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离婚、于2015年5月28日复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凌玲上诉认为徐江与孙亚民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徐江、孙亚民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其利益故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朱春华为购买元江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共计向徐江、孙亚民支付11989236.80元,而徐江与孙亚民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则明确徐江仅为元江公司的挂名股东且朱春华所支付转让款均由孙亚民收取,现凌玲主张前述协议书系徐江、孙亚民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江与孙亚民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徐江、孙亚民返还朱春华转让款本息1350万元的责任由孙亚民负担,现徐江已于2015年12月24日将700万元款项支付给朱春华,涉案债务系发生在孙亚民、凌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凌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凌玲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凌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5元,由凌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