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廖华东与肖胜、肖永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东,肖胜,肖永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711号原告:廖华东,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肖胜,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为宁都县,住宁都县,被告:肖永生(被告肖胜之父),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廖华东与被告肖胜、肖永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胜、肖永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向被告肖胜多付的工程款79448元;被告肖胜向原告支付六桶外墙漆款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兴国县保障性住房(模范佳苑)8-9栋内外墙乳胶漆项目工程,总工程量为外墙1497.6㎡、内墙为30706.89㎡。2015年11月2日,原告又将该工程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肖胜施工,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外墙11元/㎡、内墙6.5元/㎡向被告肖胜支付施工工程款。签订合同后,被告肖胜就雇请了一些工人到原告工地施工,为了能顺利完成工程进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先后向被告肖胜预付了136000元工程款,没想到被告肖胜拿到原告预付给他的工程款后,将该款挥霍,付不了工人工资,他雇请的工人就不肯给他做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肖胜施工,被告不予理会,连人都不肯到工地上来,原告追到被告肖胜家里,被告肖胜及其父亲肖永生与原告签订一份《工地工程合约》,确认被告肖胜多拿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会再雇人将工程按原告的进度要求做完,否则一切后果由其父子俩承担。可是,原告又等了被告将近十天,被告肖胜还是不露面,连电话都不接,因为原告工程需按发包方要求赶进度,无奈,原告只好自己组织工人继续施工。为此,原告自己支付工人工资141965元,另原告为被告肖胜支付其前面所欠工人工资1755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肖胜预付的工程款136000元,这样原告因该工程实际支付工人施工的人工工资29551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本只应支付施工工人工资款216067元,这样,被告肖胜多拿走原告工资款79448元。另外,被告肖胜在其施工期间,将原告的六桶“一串红”外墙漆(20kg/桶,580元/桶)运到外地使用,一直没有将该六桶漆3480元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就本案所涉问题,原告多次打电话与两被告交涉,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廖华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模范佳苑施工班组工程明细表一张,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模范佳苑保障性住房内外墙乳胶漆项目工程,外墙为1497.6㎡、内墙为30706.89㎡;3.原告与被告肖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肖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原告将其承包的兴国模范佳苑保障性住房8-9幢内外乳胶漆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肖胜施工,约定价格为外墙为11元/㎡、内墙为6.5元/㎡;4.被告肖胜领款凭证二十二张计币136000元,以证明被告肖胜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36000元;5.后期原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凭证二十四张,以证明后期被告肖胜走后,原告自己雇请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141965元;6.被告肖胜向工人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一张,以证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肖胜欠下工人工资款17100元,后由原告支付的;7.原告与被告肖胜、肖永生签订的《工地工程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肖胜多领走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两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左右完工,如违约两被告自愿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8.证人肖某的证词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肖胜拖欠工资,工人们于2016年3月18日停工,当时只做了总工程量45%左右,后来被告肖胜走了,原告只好自己雇请工人施工的事实;9.兴国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对原告及熊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3月17日左右,被告肖胜搬走原告六桶“一串红”外墙漆价值3480元,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10.李国民出具的“一串红”外墙漆收据一张,以证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李国民购买六桶“一串红”外墙漆,每桶580元,共计3480元。被告肖胜、肖永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兴国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模范佳苑)8-9幢的内外墙装饰乳胶漆项目工程。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兴国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模范佳苑)8-9幢的内外墙装饰乳胶漆项目承包给被告肖胜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内墙要求清理天棚墙面刮两遍,内墙腻子粉打砂纸修补一遍刷两遍白色乳胶漆,外墙刮两遍防水外墙腻子粉,打砂纸后修补一遍刷一遍底一遍面白乳胶漆;外墙按11元/㎡、内墙按6.5/㎡元进行计算,支付款在内外墙刮完腻子打完砂纸时付至总价的50%,刷完面漆后付30%,项目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在验收后壹年后壹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至全部付清,还约定原告应保障工人基本每月生活费及每月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肖胜就雇请了工人到原告工地施工。施工中,被告肖胜多次在原告处预领装修工程款(工人工资和伙食费),而被告肖胜却未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和伙食费,导致工人在2016年3月18日开始停工。原告要求被告肖胜继续施工,被告肖胜不予理会。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肖胜家中,与被告肖胜签订一份《工地工程合约》一份,约定:工程进展一个月左右完成,如中间停工、罢工、闹事,被告负一切法律责任;并约定因前期工程款超支过多,工程进行中后段时间原告不预支工程款,一切工资(含伙食)由被告自备;工程打磨后原告会预付伙食,工资由被告自备;还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一天以后全部付清;被告肖永生也在合约上签了名。此后,被告肖胜并未履行合约约定,未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原告因工程需按发包方要求赶进度,原告只好自己组织工人将被告肖胜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由于被告肖胜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导致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肖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肖胜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支付六桶油漆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肖胜在其施工期间,将原告的六桶“一串红”外墙漆运走他用,被告肖胜未将该六桶油漆货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肖某、黄某、郭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兴国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模范佳苑)8-9幢的内外墙装饰乳胶漆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肖胜施工,其实质属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所做工程量以及单价的约定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而被告肖胜由于未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和伙食费,导致工人停工,被告肖胜也未继续组织工人施工,未能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肖胜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诉称被告肖胜先后从原告出领取工程款13600元,经审查,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肖胜直接从原告或通过李通(原告合伙人)处领取工程款21笔共计134000元,有被告肖胜出具的领条或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肖胜在2016年元月4日领取了工程款2000元,经审查,被告肖胜并未在2000元的“收条”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因要预支工资给被告肖胜,而原告将钱送到工地时,被告肖胜不在工地,是被告肖胜叫其雇请的工人“彭某”前去代为领取的,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肖胜先后领取了工程款共计134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自己支付后期工人工资以及原告是否替被告肖胜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肖胜离开工地后,原告自己组织工人继续施工支付工人工资142425元,另原告为被告肖胜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17100元。经审查,2016年6月4日廖门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00元、6565元和11000元的领条各一张。经庭审调查核实,廖门生是原告的亲哥哥,平时在帮原告管理工地。本院认为,原告与廖门生系亲兄弟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廖门生向原告出具的三张领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向工人刘林香(450元)、2016年6月4日向工人朱其英(6000元)、刘星浩(810元)、曾卫宁(5220元)、幸袁生(5670元)、彭用胜(4230元)、刘新华(6120元)、李新明(2790元)、丁忠生(6480元)、曾爱华(5490元)、彭龙龙(3330元)、林小强(5400)、黄某(3060元)、郭某(17000元)和2016年6月30日向工人肖某(33800元)支付工资共计1058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15位工人向其出具的领条和工人肖某、黄某、郭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替被告肖胜支付其所欠工人(肖某、邱联福、钟香连、钟秋香、熊光华、“肖赖”、“肖叶”、小工)工资17100元问题,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肖胜于2016年3月20日向工人出具的17100元的欠条及证人肖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0日工人肖某(5300元)、熊光华[熊光华领取1710元、代“小叶”和小工领取475元和120元、代钟秋鱼(香)和钟鱼(香)连领取4085元和2565元、代“小赖意”领取665元]、邱联福(2090元)向原告出具的6张领条计算,六张领条金额为17010元。经查实,证人肖某确认该5300元是被告肖胜拖欠的工资款,该款包含在被告肖胜出具的17100元欠条中,因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代替被告肖胜付清了欠款,故向原告出具的5300元领条一张。同时,证人肖某还证实2016年3月18日工人停工后,除其本人后面继续为原告施工外,欠条上的其余几人均未继续在原告工地施工。证人黄某的证言提到原告自己雇请的工人名单中也没有熊光华、“小叶”、钟秋鱼(香)、钟鱼(香)连、“小赖意”、邱联福等工人,且6张领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4月20日,证人肖某也证实原告替被告肖胜支付17100元欠款的时间也为2016年4月20日,加之六张领条的金额合计为17010元,与被告肖胜出具的17100元欠条的金额基本相符。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工人肖某、熊光华、邱联福向原告出具的6张领条共计币17010元,该17010元实际为原告替被告肖胜支付其在2016年3月20日的拖欠的17100元工人工资,故原告不能重复计算为自己支付后期工人的工资。因此,原告另行支付后期工人工资为105850元、替被告肖胜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171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本案总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和被告肖胜合同约定外墙按11元/㎡、内墙按6.5元/㎡计算,参照2016年5月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国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模范佳苑)建设项目项目部出具的模范佳苑施工班组工程款明细表显示内墙涂料工程量为30706.89㎡(8栋17058.98㎡+9栋13647.91㎡)、外墙油漆工程量为1497.6㎡(8栋832㎡+9栋665.6㎡)。因此,内墙涂料工程款为30706.89㎡×6.5元/㎡=199594.79元,外墙油漆工程款为1497.6㎡×11元/㎡=16473.6元,总工程款合计为216068元(199594.79元+16473.6元)。为此,被告肖胜做完整个劳务分包工程,其工程价应为21606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被告肖胜是否存在多领取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肖胜签订的《工地工程合约》第二条,确认了被告肖胜前期过多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在一个月左右时间完工的事实,但被告肖胜并未履行约定组织工人继续施工。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事实,本案总工程款为216068元;被告肖胜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为134000元,原告另行支付后期工人工资为105850元、替被告肖胜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17100元。因被告肖胜前期工程所做的工程量无法单独予以确定计算,后期工程可视为原告替被告完成,所以在计算全部工程量的价款(216068元)给被告肖胜时,后期工人工资的支付也由被告肖胜承担。为此,原告多支付被告肖胜款项为40882元(即216068元-134000元-105850元-17100元=-4088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五:被告肖胜是否拿走了原告的六桶“一串红”外墙漆以及该外墙漆的价值。原告诉称被告肖胜在其施工期间拿走原告的六桶“一串红”外墙漆(20kg/桶、580元/桶)价值34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兴国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对原告及工人熊光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李国民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诉请折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六:被告肖永生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兴国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模范佳苑)8-9幢的内外墙装饰乳胶漆项目工程签订主体系被告肖胜,实际也为肖胜本人;虽然被告肖永生在《工地工程合约》上签了名,但对未履行合约的行为、被告肖永生是否应承担责任也未作出具体约定。被告肖永生实际也未参与该工程项目,原告也认可合同履行的主体以及多领取的工程款系被告肖胜。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永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肖胜违背约定,未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后期另行雇请他人继续完成被告肖胜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因被告肖胜在领取相应的款项后又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因此造成原告上述损失44362元(40882元+3480元),被告肖胜应予赔付。被告肖胜、肖永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廖华东损失44362元;二、驳回原告廖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肖胜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