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兴隆县财政局与周素敏、谢福国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兴隆县财政局,周素敏,谢福国,河北省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河北省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059号原告:河北省兴隆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法定代表人:伊国军。委托代理人:苏东庆。被告:周素敏,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谢福国,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第三人:河北省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于长江。委托代理人:郭振波。委托代理人:孙继鹏。第三人:河北省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赵金龙。委托代理人:林凤朝。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原告河北省兴隆县财政局与被告周素敏、谢福国、第三人河北省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河北省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素敏与谢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2016)冀0281民初2565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谢福国于2016年5月23日前偿还原告周素敏借款合计450万元。二、如到期未能偿还此借款,借款372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谢福国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周素敏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立案号为(2016)冀02执8697号。2016年6月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86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谢福国以承德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蘑菇峪乡初级中学教学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02万;以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蘑菇峪乡初级中学宿舍楼、实验楼加固工程的工程款77万元,三道河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91万元;以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蘑菇峪乡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及餐厅建设工程的工程款64万元、孙杖子小学餐厅工程的工程款8万元;以兴隆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蘑菇峪解放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30万,予以扣留,由遵化市人民法院提取”。因被执行人谢福国未履行上述义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2执86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谢福国以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承建解放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应得款92万元,以承德宏盛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蘑菇峪中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应得款149万元;以兴隆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解放小学教学楼应得款30万元;以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三道河中心小学教学楼应得款275万元,以及该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应得款91万元”,并向兴隆县财政局预算股发出(2016)冀02执869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2016)冀02执8697号裁定内容,协助执行通知上另注明“以上款项由遵化市人民法院提取”;因被执行人谢福国未按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1日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6)冀02执8697号及之八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兴隆县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兴隆支行130×××01账户中的637万元”;2016年12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谢福国未按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1日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且兴隆财政局未履行执行机构于2016年6月2日、6月15日向其发出的(2016)冀02执8697号、(2016)冀02执86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作出(2016)冀02执8697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兴隆县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兴隆支行130×××01帐户中的545万元”。后兴隆县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3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2016)冀0281执异90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兴隆县财政局要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697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及返还提取款及利息的异议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人河北省兴隆县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3日以被执行人在原告处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没有法定协助义务,被提取的545万元是原告的财产不能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冀02执8697号之八、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将提取款及利息返还,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以(2016)冀02执8697号之八裁定书冻结的建行账户637万元已经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解除冻结为由,申请撤销对(2016)冀02执8697号之八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冀0281执异9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兴隆县财政局要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697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及返还提取款及利息的异议申请”。原告河北省兴隆县财政局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6)冀028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697号及之八、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并将提取款及利息返还对涉案标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周素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福国,因被执行人主张其在兴隆县财政局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机关将兴隆县财政局账号予以冻结,兴隆县财政局仅为协助执行人,对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与执行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权属存在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其在兴隆县财政局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查封措施,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兴隆县财政局账号予以冻结,原、被告双方对查封的账户内存款所有权并无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案应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原告兴隆县财政局对因其提起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6)冀028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无权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系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现原告在未对(2016)冀02执869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冀02执869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兴隆县财政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兆义审判员 徐爱华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