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与孙文来、陈金强、许新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许新革,孙文来,陈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下野地镇1栋59号。负责人:周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许新革,1968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被告:孙文来,1973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被告:陈金强,1979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许新革、孙文来、陈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康,被告许新革、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新革归还借款本金99779.3元及利息1271.44元,共计101050.74元;2.判令被告许新革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年利率按照10.8315%计算);3.判令被告孙文来、陈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许新革向我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6年3月17日,许新革同我行签订编号XXX2012016001374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孙文来、陈金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4日,我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2017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一直未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许新革尚欠我行贷款本息101050.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许新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及被告孙文来、陈金强提供了担保;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新革发放了贷款200000元;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许新革自愿申请办理,被告孙文来、陈金强系该笔借款的多户联保人;5.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时间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许新革辩称:认可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到期未还的事实;2017年4月26日,我已还款117243.53元;同意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许新革提交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许新革归还借款本息117243.53元。被告孙文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金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被告陈金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新革、陈金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陈金强对被告许新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新革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许新革在一二一团二十八连承包220亩土地种植棉花。2016年2月5日,被告许新革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孙文来、陈金强在申请书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3月17日,贷款人农业银行与借款人许新革、联保人孙文来、陈金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XX2012016001374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期内年利率为7.221%;借期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10.8315%(7.221%×150%)。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许新革足额发放贷款200000元(收款账号:622841XXXX3898XXXX)。被告许新革将该贷款投入到其承包地中。当年,由于天气及市场行情等原因,被告许新革种地亏损。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许新革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借款于2017年3月3日到期。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许新革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债务已逾期,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164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许新革签字确认。2017年4月26日,被告许新革归还借款本金100214.01元,利息3189.27元(正常息13840.25,罚息3189.27元),共计117243.43元,本金余额为99779.3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许新革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债务已逾期,尚欠本金99779.30元、利息1271.44元,共计101050.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许新革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本金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孙文来、陈金强是否应当对被告许新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新革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新革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为10.8315%(7.221%×150%)。原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孙文来、陈金强作为多户联保人,应对借款人许新革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新革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许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借款本金99779.30元;二、被告许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271.44元;三、被告许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77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315%计算);四、被告孙文来、陈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孙文来、陈金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新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宁宁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