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佰亮与樊相东、吴庆梅、冯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亮,樊相东,吴庆梅,冯玉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33号原告:李佰亮,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住孙吴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相东,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锈河村。被告:吴庆梅(系樊相东妻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锈河村。被告:冯玉栋,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锈河村。原告李佰亮与被告樊相东、吴庆梅、冯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冯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相东、吴庆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相东、吴庆梅、冯玉栋连带给付所欠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樊相东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由被告冯玉栋、费庆林为其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樊相东、吴庆梅未答辩。冯玉栋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中有30,000元系费庆林所用,并且借款中包括利息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樊相东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由被告冯玉栋、费庆林为其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冯玉栋认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主张该借款中有30,000元被费庆林所用且本金中含有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无法查找下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费庆林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樊相东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相东应按时、足额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庆梅做为被告樊相东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玉栋为被告樊相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的该借款中有30,000元被费庆林所用且本金中包含利息的抗辩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费庆林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相东、吴庆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樊相东、吴庆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冯玉栋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玉栋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樊相东、吴庆梅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樊相东、吴庆梅、冯玉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雁滨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