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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麦提喀斯木、塔伊尔·热合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麦提喀斯木,塔伊尔·热合曼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95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成泽军。被告:麦提喀斯木。被告:塔伊尔·热合曼。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塔伊尔·热合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塔伊尔·热合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102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支付原告交通违章罚款人民币2450元,以上合计12660元。3、被告塔伊尔·热合曼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6年3月份期间,第一被告两次向原告租赁汽车,具体如下:2016年3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第二被告作担保。合同约定每天租金150元,第一被告办理租赁手续时一次性缴纳了押金1800元。2016年5月9日归还了该车,租赁时间63天,租赁款总计9450元,减去押金1800元,剩下7650元至今未付。并且在租赁该车期间多次违章,计违章罚1700元,由原告垫付。2016年3月9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每天租金180元,第一被告办理租赁手续时一次性缴纳了押金1000元。2016年4月20日归还了该车,租赁时间42天,租赁款总计756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扣除押金1000元,剩下的2560元至今未予支付。同时第一被告在租赁该车期间多次违章,计违章罚750元,也都由原告垫付。以上两次总计租赁款10210元,再加上违章罚2450元,应支付原告总计12660元。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塔伊尔·热合曼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起亚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150元;租车押金1800元。租赁期间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及违章罚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塔伊尔·热合曼作为担保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后2016年5月9日归还了该车,租赁时间63天,租赁款总计9450元,扣除押金1800元,剩余租金7650元未予支付。在租赁该车期间被告多次违章,原告为其垫付了违章罚款17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再次向原告租赁车辆号为浙G×××××本田思明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180元;租车押金1000元。租赁期间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及违章罚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塔伊尔·热合曼作为担保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20日归还牌号为浙G×××××车辆,租赁期间42天,应支付原告租赁款总计756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押金抵扣1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560元。同时,被告在租赁该车期间多次违章,违章罚款750元也由原告先行垫付。以上两次租车共欠租赁款10210元,垫付违章罚款2450元,总计126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二份、浙G×××××的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十三份、浙G×××××的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六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支付汽车租赁费、违章罚款等费用。被告塔伊尔·热合曼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次汽车租赁提供担保,依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塔伊尔·热合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人民币1021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汽车违章罚款人民币2450元;三、被告塔伊尔·热合曼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