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某高级中学,盗窃该校学生放在教室书包内的现金共计盗窃人民币3130元。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某高级中学教室,共计盗窃人民币986元。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某高级中学教室,盗窃现金。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盗窃时被学校巡逻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人民币共计4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系累犯,可对其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