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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潘彪与张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彪,张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彪,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彪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被上诉人张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并未收到张国柱出借的1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国柱给我汇款合计75万元并非是114万元的借款,而是张国柱给我的合作投资款。除75万元款项不是借款外,剩余39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没有付款凭证佐证。借条即使是我写的,也是我和张国柱在一起吸毒的时候写的,那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张国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二审时潘彪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是说114万元借条上的签字不是他写的,74万元是他们合伙投资灭火工程款,但这些都没有任何证据。其次,潘彪说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时潘彪为拖延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但他不去缴纳鉴定费用。张国柱本不想提出鉴定,但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提出了鉴定,因潘彪不配合鉴定,所以张国柱申请鉴定时提出鉴定另一生效判决案件中潘彪认可的”潘彪”签字是否与本案114万元借条上”潘彪”签字为同一人所签,这样即使潘彪不配合,还是能够进行下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认定11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再次,潘彪提出的吸毒等事实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其抵赖拖延不想马上还款的一个伎俩。张国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彪偿还张国柱借款人民币114万元;2、判令潘彪向张国柱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利息129960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1316元由潘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9日,张国柱通过他人银行卡向潘彪汇款人民币48万元;2011年4月27日,张国柱向潘彪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19日,张国柱向潘彪汇款人民币13万元;2011年10月2日,张国柱向潘彪汇款人民币4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万元。潘彪向张国柱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今借到张国柱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借款人:潘彪;《借条》中未书写成文时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7年1月4日,张国柱向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131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柱提交的114万元《借条》,潘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向张国柱出具过此借条,经张国柱申请鉴定,《借条》中”潘彪”的签字与潘彪认可的给范东方出具的《借条》中”潘彪”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即张国柱持有的《借条》为潘彪出具,对于此证据,该院予以采信。潘彪向张国柱书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彪辩称张国柱支付的75万元款项系与其合作项目的股份,但潘彪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向张国柱出具的《借条》未给予合理的解释,故对于潘彪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张国柱请求潘彪偿还借款人民币11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张国柱请求潘彪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诉请,因《借条》中对于出具的时间未写明,且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未约定,该院支持张国柱自起诉之日开始,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张国柱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国柱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鉴定费人民币11316元,合计人民币115131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114万元计算,利率按照年6%计算);二、驳回张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张国柱已预交,由潘彪负担人民币12285元,张国柱负担人民币8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彪对张国柱通过银行给其提供75万元款项并无异议,潘彪辩称该款系张国柱与其合伙的投资款项,但潘彪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潘彪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潘彪对张国柱提交法院的《借条》不予认可,辩称其未打过该《借条》,对该《借条》上”潘彪”的签字不认可,但潘彪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张国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该《借条》上”潘彪”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结果证明,该《借条》上”潘彪”的签字系潘彪本人所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国柱持有的该《借条》为潘彪出具,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潘彪辩称张国柱没有给其提供114万元借款的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上诉人潘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永刚审判员郭丰愷审判员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