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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与袁同玺、袁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袁同玺,袁红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144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住所地肃宁县后堤村。法定代表人:刘运来,职位: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波,该社客户经理。被告:袁同玺,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袁红卫,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与被告袁同玺、袁红卫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同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事实与理由:袁同玺于2014年7月21日在后堤信用社贷款3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保证人袁红卫,现结欠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袁同玺辩称,我欠原告方30000元贷款的情况属实,但是自己一直在偿还贷款利息直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红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同玺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0‰,保证人为袁红卫,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2、《借款借据》。原告方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按原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袁同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被告袁同玺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0‰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按原月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袁红卫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同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的1.5倍计算);二、被告袁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袁同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