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海军、霍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23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被执行人马某某,男,被执行人霍某某,女,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0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某某、霍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履行如下义务: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霍某某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7070元等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马某某、霍某某将自己的公积金等财产进行偿还债务,进行分期履行,直至款项完全偿还完毕为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2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