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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临沭县金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某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金丰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某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838号原告:临沭县金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倪某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福,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镇萧桃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元,经理。被告:朱某侠,女,汉族,居民,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临沭县金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丰公司)、朱某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金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某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锦丰公司、朱某侠支付货款52497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朱某侠系新锦丰公司的采购员,2016年9月份其代表新锦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我们按照新锦丰公司的要求为其发货,新锦丰公司收到货物后出具物料收单。合同约定该货款须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后经我们多次催要,新锦丰公司、朱灵侠未予给付。新锦丰公司、朱某侠未提供答辩。金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物料暂收单一份。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侠系新锦丰公司的采购员。2016年9月10日新锦丰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金丰公司向新锦丰公司提供牛骨、猪杂骨、猪腿骨等产品,新锦丰公司收到货后须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金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发货,新锦丰公司收到货后出具物料暂收单,收到猪腿骨3580g、猪骨3440g、牛骨2590g,货款共计52497元,由朱某侠签名确认。后该笔货款经金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497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新锦丰公司欠金丰公司货款52497元,有产品购销协议、物料暂时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朱某侠是新锦丰公司的采购员,其代表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协议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亦应由新锦丰公司承担,因此,金丰公司要求朱灵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丰公司主张的新锦丰公司、朱某侠应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延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新锦丰公司、朱某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金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24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沭县金丰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7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45元),由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希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