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银荣与陈秋林、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荣,陈秋林,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邵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893号原告:胡银荣,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刘海利(实习),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秋林,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兴华路南107号福兴达物流园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45581N。法定代表人:饶帮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邵强新,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6493858D。负责人应明,该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银荣诉被告陈秋林、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帮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邵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刘海利,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深圳帮全公司、邵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荣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19.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邵强新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24公里800米处,撞上陈秋林驾驶的粤B×××××/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G×××××车乘车人胡银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粤B×××××车系深圳帮全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浙G×××××车系邵强新所有,在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150.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9,715.2元。被告陈秋林、深圳帮���公司、邵强新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赔付受害人邵发东的亲属各项损失等计422,442.55元(其中交强险已赔付完毕);2、粤B×××××/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本案中应按次责30%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过高,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应按90天计算;5、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按照2016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20元/天,计算22天;7、交通费同意按15元/天,计算22天;8、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浙G×××××车在本司投保车上乘客险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邵强新负主要责任,同意在车上乘客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6年浙江省的赔偿标准,根据浙江省金华市金中法2017年55号文件关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金华市已取消城农之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按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105.56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4日40分,邵强新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24公里800米处(北线,江西省上饶县境内),撞上陈秋林驾驶的粤B×××××/粤B×××××号重型集装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银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银荣在上饶��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10,034元。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休息3个月;3、低盐、低脂饮食,定期监测血压;4、有情况门诊随诊。2017年2月2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粤B×××××号重型集装半挂车系被告深圳帮全公司所有,陈秋林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邵强新所有。2016年9月26日,邵强新为该车在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195905282016013765,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0时至2017年11月19日0时止,其中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1万元。在该保单中部注明:1、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产品,保单号为1195927002016008721,保费合计490元。2、按照《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假日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0版)》仅承担本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中驾驶员或乘客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保险责任。3、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非节假日(不含双休日)为20万元/座,节假日(含双休日)为40万元/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座,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万元/座。其中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原告胡银荣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环村东路16弄9号103室。本院(2017)赣11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细良、胡银荣422,442.55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2,442.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细良、胡银荣227,900元;三、被告邵强新赔偿原告邵细良、胡银荣477,799.2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均已履行完毕赔偿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陈秋林与邵强新的赔偿比例为3: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4元,有就诊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为证,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15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33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59,715.2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根据浙江省金华市金中法2017年55号文件关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按105.56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22天,就诊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12天,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误工费依法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7470元/年÷365天×112天=17,635元,金中法2017年55号《关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文件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金华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规定,但其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据此认为误工费应按105.56元/天计算,不予采信。以上合计32,469.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粤B×××××/粤B×××××号重型集装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浙G×××××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万元/座(非节假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万元/座。其中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原告的损失32,469.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469.7元×30%=9,740.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元、“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34元,合计20,034元。由被告邵强新赔偿2,6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银荣9,740.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银荣20,034元;三、被告邵强新赔偿原告胡银荣2,694.8元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驳回原告胡银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邵强新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孝佳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