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晶宇与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宇,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802行初36号原告李晶宇,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平南县。被告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振有,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副支队长,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宇不服被告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食品药品行政受理及行政赔偿,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晶宇、被告市食药局委托代理人黄振有、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食药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贵食药投受字(2017)11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1号通知),告知原告其投诉举报梧州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平南朝阳分店(以下简称大参林药店)、四川省一片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片叶公司)生产销售的莲子(白莲)不符合标准问题,被告决定对1、2、3项请求予以受理,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原告相关材料转交由平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同时,因被告负责的是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监管职责,所接受的也是食品安全类投诉举报,对原告要求组织其与被举报人之间进行调解、责令被举报人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李晶宇诉称,被告市食药局未依法受理原告请求其组织原告与大参林药店进行调解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解决,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负责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消费者要求进行调解。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调解的重点工作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据此,组织原告与大参林药店进行调解是被告的法定责任,被告未受理、未履行此项义务构成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请求其履行法定义务组织原告与大参林药店进行调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此项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此次因其不履行职责提起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晶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食药局辩称,一、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是对食品和药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能,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可与大参林药店自行协商,也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还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受理其申请组织调解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二、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益,不存在赔偿其损失的事实基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而支出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是必然客观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上述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起诉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授权被告必须组织原告与大参林药店进行调解,故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被告市食药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2.申诉举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买药品发票、清单、相片,证明原告因在大参林药店购买莲子问题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3.贵港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办理笺、上报材料审批卡、投诉举报转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并依法处理。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职权范围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权利和义务。5.《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二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项,贵政办[2013]113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原告请求调解请求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6.关于大参林药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莲子举报的复函,证明平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大参林药店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的投诉没有客观事实基础。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对证据6的三性不能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莲子没有问题。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1、2、3、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包含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明被告不受理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李晶宇向被告市食药局提出申诉举报,被举报人是大参林药店、一片叶公司。原告称其于2017年2月16日在大参林药店购买了由一片叶公司生产的一批莲子,食用后出现头晕、胸闷症状,认为该批莲子依照法律规定禁止在广西地区销售,应当定性为假药,请求:1、依法受理举报,并将调查、立案、结案等一切事项书面回复原告;2、按最高罚额处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3、按最高奖��给予原告奖励;4、组织原告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责令两被举报人召回违法商品,对举报依法保密。2017年3月16日,被告作出11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1、决定对原告的1、2、3项请求予以受理,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原告相关材料转交由平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2、因被告负责的是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监管职责,所接受的也是食品安全类投诉举报,对原告要求组织其与被举报人之间进行调解、责令被举报人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收到11号通知后,认为市食药局对其要求组织调解的请求不予受理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市食药局不受理原告要求组织调解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市食药局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被告市食药局应否承担原告交通费用及律师咨询费等费用。关于被告不受理原告要求组织调解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被告市食药局作为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受理本辖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作出11号通知,将案件转由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同时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规定。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并没有规定被告市食药局具有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责。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的规定,亦没有强制性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组织调解。据此,被告对原告要求组织调解的请求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其调解请求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市食药局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行政机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一是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二是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侵犯。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市食药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也不存在原告人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食药局应否承担原告交通费用及律师咨询费等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晶宇请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本院已确认被告市食药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与被告行政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晶宇请求判���确认被告市食药局不受理原告请求组织调解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承担其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晶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晶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长 吴倩婷审 判 员 易 锋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