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1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155号原告:蒲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暂定50万元,该款以最后结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蒲某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医疗综合楼进行施工,蒲某某担任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4年11月末施工完毕。2017年1月6日整体工程的审计结束。双方经对账审计后,被告至今拒不进行账务清算,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二院施工期间到目前为止,尚有近600万元的债务,通过双方进一步对账,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不足10万元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妇产医院)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妇产医院)儿科医疗综合楼工程。2013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新市妇产医院儿科医疗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城建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蒲某某,蒲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经审核,装修电气、装修给排水、弱电、弱电补报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值为4,874,788.00元,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签证、玻璃幕墙、补充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1,245,903.00元,土建装饰清单部分、土建装饰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审定值为50,634,272.52元,主体电气、主体给排水、采暖的工程造价审定值为8,137,286.00元,工程审核定案值合计84,892,249.52元。城建公司已支付蒲某某工程款76,005,959.52元,缴纳税金3,664,002.22元。城建公司与蒲某某核对该工程尚欠材料款及人工费3,643,000元,案外人王某某为该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1,500,000元,城建公司与蒲某某均同意此两笔款项由城建公司偿还,双方认可城建公司应支付蒲含胜工程款79287.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阜新二院儿科综合楼装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四份复印件、三方还款协议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妇产医院)儿科医疗综合楼工程及其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蒲某某,该转包行为虽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故城建公司应依双方约定向蒲某某支付工程价款。经庭审,城建公司与蒲某某均认可城建公司应支付蒲某某工程款79,287.78元,故对于蒲某某请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支持79,28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蒲某某工程款79,287.78元;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7405元,由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