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蒋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蒋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594号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56号附5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6020J。法定代表人:杨晓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旭,公司员工。被告:蒋蓉,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旭,被告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78.21元、公摊水电费1040.76元,合计711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的违约金255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收费标准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相符,应降低收费标准。原告收取公摊水电费没有依据。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如刁难业主,擅自进入被告房屋整改管道、公共收益未公示、对小区健身设施未及时修复等。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XXXX幢X-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5.17平方米,属电梯住宅。2008年5月5日原告与X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电梯住宅二层以上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计收。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摊销及核算从简的原则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于2010年3月11日在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小区部分区域卫生状况较差等瑕疵。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小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有瑕疵,但尚未构成重大违约,在原告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某些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对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时间的物业服务费6078.21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公摊水电费产生及分摊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78.2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