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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严正春、李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正春,李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春,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华,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东,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正春因与被上诉人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华,被上诉人李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正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买商品的价款284860元的2倍,共计56972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水富东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汽贸公司),东正汽贸公司无权处分,即出卖人李顺有欺诈行为;东正汽贸公司出卖的是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汽车,不可能将车的所有权转移到买受人严正春的名下;被上诉人李顺向法庭出示的所有格式合同(协议)对上诉人严正春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严正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叙述不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车辆实际出卖价为425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98000元,属价格欺诈,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李顺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本案实际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知道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公司)的存在,其对整个交易流程清晰明了,上诉人以欺诈为由提起起诉、上诉是恶意诉讼、滥用诉讼资源;上诉人购买车辆目的是从事运输经营,并非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综上,涉案车辆是由融资租方狮桥融资公司扣车收回,并非被上诉人所扣,上诉人的损失也应由狮桥融资公司承担。严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李利增、狮桥融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2倍,共计56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顺、李利增、狮桥融资公司承担。后在一审审理中,严正春撤回对被告李利增、狮桥融资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顺退回已支付的买卖价款284860元,赔偿损失28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严正春与东正汽贸公司签订编号为5-2014-M-hp-3896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严正春向东正汽贸公司购买车辆,其中东风牌DFL4251A1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价格为310000元;华骏牌ZCZ9402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价格为115000元,合计425000元。2014年9月13日,东正汽贸公司向严正春交付东风牌DFL4251A1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GAG4DY39E8010038),华骏牌ZCZ9402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Z1B83GE3E0006308)。2014年9月19日,东风牌DFL4251A1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AG4DY39E8010038,发动机号:E1009773)在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钦联物流公司,登记编号云C×××××。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狮桥融资公司。2014年9月22日,华骏牌ZCZ9402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Z1B83GE3E0006308)在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钦联物流公司,登记编号云C×××××。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狮桥融资公司。2014年9月25日,东正汽贸公司(甲方/销售方)与严正春(乙方/承租人)、狮桥融资公司(丙方/出租人)签订了《协议书》,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2014-M-hp-389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乙方为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故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87020143896《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设备。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首期款及咨询服务费,现各方均确认甲方已代丙方收取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首期款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费,故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为简化交易,三方共同约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丙方将剩余设备款(剩余设备价款=设备总价款-首期款-咨询服务费)代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同日,狮桥融资公司(出租人)与严正春(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NZKHP0008702014389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编号为CNZKHP00087020143896-1的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名称为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制造商东风汽车公司,型号规格为DFL4251A10,数量1台,整车编号:LGAG4DY39E8010038,发动机号:E1009773,租赁物的总价值为310000元。租赁期限24期,首期款76500元,包括首期租金62000元、履约保证金12400元、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每月5日,各期租金12095.51元,租金合计290292.24元。编号为CNZKHP00087020143896-2的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名称为华骏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制造商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型号规格ZCZ9402CLXHJA,数量1台,整车编号:LZ1B83GE3E0006308,租赁物的总价值为115000元。租赁期限24期,首期款29700元,包括首期租金23000元、履约保证金4600元、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还款日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每月5日,各期租金4487.04元,租金合计107688.96元。同日,狮桥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严正春(承租人/乙方)、钦联物流公司(第三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约定鉴于乙方以融资为目的,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并回租,双方签署编号为CNZKHP00087020143896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与丙方为挂靠关系,乙方原购买上述设备时,因经营需要已将上述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丙方名下,并要求将设备登记在丙方名下。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丙方名下而归属丙方,在甲方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甲方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2014年9月13日,严正春向东正汽贸公司支付130000元,2014年11月4日向李顺汇款1836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4日向李顺汇款19500元,2015年5月3日向李顺汇款19500元,2015年6月4日向李顺汇款19500元,共计286000元。2014年9月29日,狮桥融资公司向钦联物流公司汇款3116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李顺每月向狮桥融资公司汇款16582.55元,共计132660.4元。东正汽贸公司的股东为李顺、李利增,持股比例各占50%。2014年9月24日,东正汽贸公司核准注销。2015年7月29日,狮桥融资公司将东风牌DFL4251A1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云C×××××,车架号:LGAG4DY39E8010038,发动机号:E1009773)取回。2015年8月3日,狮桥融资公司将华骏牌ZCZ9402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云C×××××,车架号:LZ1B83GE3E0006308)取回。一审法院认为,严正春与东正汽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2014-M-hp-3896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东正汽贸公司已核准注销,严正春以该公司的股东李顺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严正春主张李顺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了严正春与狮桥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构成欺诈的问题。严正春与东正汽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严正春与狮桥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严正春与东正汽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正汽贸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严正春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严正春因与狮桥融资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要求李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严正春主张李顺将税价合计425000元的商品卖给严正春,要求严正春给付818310元,构成欺诈的问题。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东风牌DFL4251A1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格为310000元/台,华骏牌ZCZ9402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价格为115000元/台,合计425000元。根据严正春与东正汽贸公司、狮桥融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严正春负有向东正汽贸公司支付买卖价款的义务,严正春负有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首期款和咨询服务费的义务,狮桥融资公司负有向严正春支付买卖价款的义务,三方为了简化交易,约定由严正春向东正汽贸公司支付113400元,狮桥融资公司向东正汽贸公司支付311600元后,三方即为完成上述付款义务。据此,东正汽贸公司收到买卖价款合计425000元。至于严正春、李顺口头约定严正春于2014年9月13日向东正汽贸公司支付13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向李顺支付19500元,合计598000元,系包含了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保险费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款、租金等款项的总金额,且严正春、李顺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严正春主张李顺要求其给付买卖价款818310元,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严正春与东正汽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东正汽贸公司依约向严正春交付车辆,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严正春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7元,减半收取计4748.5元,由严正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涉案车辆的总价款58万元,以按揭方式购买,并约定了首付款13万元,每月还款19500元,其中首付款是由证人尹某支付的,李顺让严正春签字的所有材料,严正春都没有看,后来才知道车总价只有425000元,李顺还要每月还款19500元,狮桥融资公司又要支付22万多,这样车总价就80多万元,双方正在解决中,车子就被强行拉走了,以此说明李顺卖车就是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了购车价,关于催款和扣车事宜均不清楚,被上诉人只是卖车。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正春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东正汽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虽李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因李顺为东正汽贸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核准注销后,上诉人以该公司的股东为当事人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一、二审双方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东正汽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正汽贸公司在上诉人交付首付款后即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诉人现主张东正汽贸公司出售的是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存在欺诈行为。经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系因上诉人严正春与狮桥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而登记在狮桥融资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恰恰说明出卖人东正汽贸公司已经向买受人严正春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欺诈,因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价格欺诈,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狮桥融资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三方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狮桥融资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7元,由上诉人严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