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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马文华、张解、潘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解,马文华,潘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号。负责人:李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霞,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号**************室。负责人: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华、原审原告张解、原审被告潘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被上诉人马文华与原审原告张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原审被告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病历中并未体现其存在智力问题,被上诉人仅仅是头皮外伤,轻微脑震荡,不会影响智力。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精神十级伤残的结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一致。马文华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文华因伤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方无证据证明鉴定的不合法或事实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解答辩意见与马文华一致。潘春明答辩意见与二上诉人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解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载着原告马文华,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北桥洞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锦山大街直行的案外人董德勤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920**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解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3日),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张解伤情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张解共花费医疗费8468.87元。经原告张解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解面部皮肤裂伤术后,面部擦皮伤,遗留色素沉着大于15cm2,为拾级伤残。原告马文华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3日),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马文华伤情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马文华共花费医疗费4662.92元。经原告马文华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文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其目前伤残程度应属于X级。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一大队于2016年7月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4201504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董德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文华无责任。被告潘春明系肇事车辆辽F920**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案外人董德勤系被告潘春明所雇用的司机。被告潘春明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原告张解户籍地为丹东市振兴区,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张解在丹东林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告马文华工作岗位,户籍地为丹东市振安区,系非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原告张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68.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166.67元/天×(住院10天+休息14天)=4000.0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的可支配收入确定);3、护理费:101.72元/天×1天(一级护理)×1人+101.72元/天×9天(二级护理)=1017.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4、交通费:2元/天×10天=2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6225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年×3年×10%×30%=2801.3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79059.49元。原告马文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2.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85.28元/天×(住院10天+休息14天)=2046.7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的可支配收入确定);3、护理费:101.72元/天×1天(一级护理)×1人+101.72元/天×9天(二级护理)=1017.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4、交通费:2元/天×10天=2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X级伤残)=6225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年×3年×10%=9337.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79836.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案外人董德勤在从事被告潘春明过程中与两名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潘春明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董德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文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案外人董德勤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潘春明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潘春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解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马文华无责任。被告潘春明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两名原告与被告潘春明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潘春明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两名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鉴于两名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解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付原告马文华的损失,且三名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张解的损失。原告张解、马文华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剔除原告张解、马文华超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张解、马文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解、马文华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请求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张解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马文华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马文华的年龄、户籍、工作性质等情况,原告马文华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张解和原告马文华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阐明该鉴定结论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解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968.87元,误工费4000.08元、护理费1017.2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元,合计79059.4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1.13元、误工费2046.72元、护理费1017.2元、交通费20、残疾赔偿金340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元(9337.8元×30%),合计40940.51元;3、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79元、残疾赔偿金28227.88元,合计32359.67元的30%为9707.9元;4、驳回原告张解、马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由原告张解、马文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3、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上诉人对一审院委托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该鉴定意见书应当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承担72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殿龙审判员  姜艳艳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