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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秋萍与被告陈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萍,陈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003号原告:田秋萍被告:陈朝东原告田秋萍与被告陈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且一直没有还款。被告陈朝东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共计20万元。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付清欠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东偿还原告田秋萍借款2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