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1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75891369K。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耘,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栋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78941051。法定代表人:谭远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宇,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菊,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职员,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简称信泽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简称涂邦涂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泽广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信泽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涂邦涂料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信泽广告公司首先负有按约向涂邦涂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该公司履行该义务后,涂邦涂料公司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该认定与约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和质证,可以充分证明信泽广告公司已全部完成合同及附件一中的全部工作,且该公司已向涂邦涂料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进行认定而未认定。3.2014年12月27日,信泽广告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签署《涂邦项目第一阶段费用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所约定执行的内容即是《专案服务合同》约定的,信泽广告公司为涂邦涂料公司所进行的品牌战略策划内容经双方认可后具体实施执行内容,该确认书的签署即表明涂邦涂料公司已确认了信泽广告公司按照《专案服务合同》提交给涂邦涂料公司的品牌战略策划内容。4.信泽广告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涂邦涂料公司邮寄对账函,涂邦涂料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收,对拖欠信泽广告公司专案服务品牌战略策划费84万元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未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信泽广告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信泽广告公司按约完成约定工作,涂邦涂料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信泽广告公司支付剩余70%品牌战略策划费8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三、一审程序违法。1.剥夺了信泽广告公司对“解除合同”反诉请求的答辩和抗辩权利。涂邦涂料公司一审庭审中用“解除合同”取代了“诉讼费承担”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涂邦涂料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释明,未给予信泽广告公司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也没把“合同解除”纳入审理范围,在没有审理该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解除双方合同。2.原审案件性质(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涂邦涂料公司认为是“承揽合同纠纷”,信泽广告公司认为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在法院与当事人对案由的认识不同时,一审法院未将案由纳入审理范围,剥夺了信泽广告公司的答辩和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涂邦涂料公司一审没有提出信泽广告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反诉费的诉求,但一审法院判决信泽广告公司承担前述费用。4.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既未对证据的三性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也对一些已经提交的证据遗漏质证”(信泽广告公司提交的有关企业形象打造和品牌形象打造等纸质工作成果证据材料,以及2015年1月5日、6日、7日、8日15日、16日信泽广告公司向涂邦涂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严重违反法庭调查程序。5.一审法院在明知信泽广告公司代理人之一周秘是实习律师身份的情况下,还让其在涉及到信泽广告公司重大实体权利的笔录单独签字确认,可能导致信泽广告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6.一审法院既没有告知当事人应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没有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漏列本案重要的第三方当事人北京涂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涂邦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北京涂邦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是关联公司,北京涂邦公司作为本案工作成果的实际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追加其为第三人对查明工作成果的提交等关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处理结果对其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7.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就证人身份询问信泽广告公司和涂邦涂料公司的意见,没有认真核实证人谢峰的身份证。涂邦涂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信泽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信泽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涂邦涂料公司支付信泽广告公司合同尾款84万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涂邦涂料公司承担。涂邦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信泽广告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签订的《涂邦专案合同》;2.信泽广告公司返还涂邦涂料公司已经支付的约定款项986000元,并自涂邦涂料公司付款之日起至信泽广告公司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3.信泽广告公司赔偿涂邦涂料公司损失716927元,并自损失产生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信泽广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信泽广告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签订《涂邦专案合同》。合同约定涂邦涂料公司委托信泽广告公司进行新品牌战略策划。合同金额为120万元基础费用及280万元对赌金额。其中120万元基础费用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6万元,完成A阶段工作任务后支付36万元,完成合同附件1全部工作任务后支付48万元。对赌金额的支付条件为全国省级招商金额达到2000万元支付20%,达到2800万元支付50%,达到3200万元支付100%。合同附件一包含A、B两个阶段的工作,A阶段内容为项目启动2月内信泽广告公司向涂邦涂料公司提交《涂邦涂料市场调研小结报告》、《品牌规划及核心创作报告》;B阶段内容为项目启动2月内信泽广告公司向涂邦涂料公司提交《品牌视觉应用系统汇编》、《组织架构、资本运作及招商建议》、《互联网营销建议》。合同签订当天,涂邦涂料公司按约向信泽广告公司支付了36万元费用。2014年11月26日,信泽广告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在上海召开会议。信泽广告公司通过会议方式向涂邦涂料公司展示其为涂邦涂料公司设计的《招商手册》,但涂邦涂料公司提出该手册不符合其要求,通知信泽广告公司进行修改。2014年12月13日,信泽广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涂邦涂料公司,其已经花费5万元购买了《2014——2020年中国墙面漆行业深度调研及发展趋势分析报告》,并将该报告目录及信泽广告公司的工作成果目录发送给涂邦涂料公司,但未将报告内容及工作成果的具体内容交付涂邦涂料公司。2015年1月5日,信泽广告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后的《招商手册》发送给涂邦涂料公司。2014年12月27日,涂邦涂料公司员工谭远菊与信泽广告公司签订《涂邦项目第一阶段费用确认书》。该确认书涉及微博、网站的建立、运营,招商手册、品牌手册的印刷及宣传片的拍摄等,费用总额为2727725元。2015年1月8日及1月14日,谭远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信泽广告公司支付50万元及1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涂邦专案合同》约定,信泽广告公司首先负有按约向涂邦涂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信泽广告公司履行该义务之后,涂邦涂料公司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信泽广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涂邦涂料公司交付全部工作成果,涂邦涂料公司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对于信泽广告公司要求涂邦涂料公司支付84万元合同尾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涂邦涂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信泽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涂邦涂料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泽广告公司辩称根据行业惯例,在涂邦涂料公司未付款之前依法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涂邦专案合同》并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合同,信泽广告公司向涂邦涂料公司交付的是智力成果,如其不履行交付义务,涂邦涂料公司根本无法确认信泽广告公司是否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对于信泽广告公司应返还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确认为36万元,理由如下:在信泽广告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涂邦涂料公司支付后续合同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与《涂邦专案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不符,另涂邦涂料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及14日通过谭远菊支付给信泽广告公司的626000元是在签订《涂邦项目第一阶段费用确认书》之后,涂邦涂料公司自己也承认支付该部分费用是为了尽快进行招商,而《涂邦项目第一阶段费用确认书》中的内容大部分均涉及招商、宣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626000元应属于《涂邦项目第一阶段费用确认书》的部分合同金额,该部分金额与《涂邦专案合同》不具备相关性。信泽广告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涂邦涂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涂邦项目第一阶段费用确认书》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涂邦涂料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其标准过高,信泽广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对于涂邦涂料公司要求信泽广告公司赔偿716927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涂邦涂料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信泽广告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信泽传媒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专案服务合同》;二、信泽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涂邦涂料公司36万元,并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涂邦涂料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信泽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涂邦涂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2200元,反诉受理费12178元,共计24378元,由信泽广告公司负担14198元,涂邦涂料公司负担10180元。本院二审中,信泽广告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1.证人书面证言;2.光盘;3.《涂邦市场调研报告》;4.信泽广告公司总经理周军电子邮箱所记录的,信泽广告公司与涂邦涂料公司谭远菊等人员之间就专案策划事宜所发生的邮件往来清单;5.信泽广告公司“涂邦项目组”设计师郑彬向信泽广告公司总经理周重润(又名周军)、“涂邦项目组”项目总监黄海伟发送的附件《涂邦涂料》压缩文件的电子邮件;6.信泽广告公司“涂邦项目组”内部就2014年11月26日将要提交的智力创作设计成果进行审稿的电子邮件往来;7.信泽广告公司就专案策划事宜向涂邦涂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8.劳动合同、聘书。上述证据以证明信泽广告公司如约完成了《专案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向涂邦涂料公司提交了全部工作成果,工作成果也得到了涂邦涂料公司的认可。涂邦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信泽广告公司既未履行《专案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又未向涂邦涂料公司提交包括《涂邦市场调研报告》在内的全部工作成果,涂邦涂料公司对信泽广告公司的委托事项属服务合同纠纷,信泽广告公司未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招商,也未成功举办招商会。对证据2、3、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纯属信泽广告公司内部邮件快递,与涂邦涂料公司是否收到这些邮件毫无关系。对证据7,表示只收到信泽广告公司发给涂邦涂料公司要求支付第一阶段费用确认书的邮件,未收到其他邮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的公证内容就本案而言不能达到信泽广告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培胜只担任了一个月的公司总经理。第二组证据:1.(2016)渝渡证字第13820号《公证书》;2.(2016)渝渡证字第13822号《公证书》;3.(2016)渝渡证字第13823号《公证书》;4.(2016)渝渡证字第13821号、第13824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信泽广告公司提交的专案策划工作成果得到了涂邦涂料公司的高度认可,并广泛用于各种网络渠道、各大门户网站和视频网站的宣传。涂邦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公证内容就本案而言不能达到信泽广告公司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1.谭远菊2014年12月27日签字的《确认书》;2.牛顿品牌TVC、商业模式宣传片分镜脚本;3.《创始人》宣传视频制作室的配音脚本;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涂邦涂料公司认可信泽广告公司的智力创作设计成果,并委托信泽广告公司执行拍摄工作。涂邦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并非是对费用的确认,也不是对前期工作的认同,更不是对后期工作的最终确认和认可,签字只是对备注内容的确认,并无其他意思。证据2中谭远菊2015年1月14日签字仅表明有这回事,但这些图片仅为示意图片,最终并未形成可执行方案的执行脚本,涂邦涂料公司并未收到信泽广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由涂邦涂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成果签收单。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涂邦涂料公司从未收到也未使用由信泽广告公司交付的《商业模式宣传片》、《创始人宣传片》、《牛顿运动漆品牌TVC》的视频。第四组证据:1.“牛顿运动漆”PPT;2.2014年8月7日信泽广告公司与上海升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雕塑购买合同;3.马雕塑涂色照片;4.“彩色斑马”运费发票及涂邦涂料公司收到“彩色斑马”后的相片;5.牛顿系列商标;6.信泽广告公司工作人员黄元纯与商标申请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就牛顿系列商标申请事宜进行沟通的QQ截图。上述证据证明“牛顿运动漆”理念系由信泽广告公司提起并策划、设计,得到了涂邦涂料公司认可,且被其用于商标注册申请。涂邦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1.涂邦涂料公司在九正传媒上所发布的重庆招商会广告;2.涂邦涂料公司在重庆招商会上向来宾发放的招商手册、品牌手册;3.涂邦涂料公司在重庆招商会上使用的来宾证;4.涂邦涂料公司在重庆招商会所使用的手提袋;5.涂邦涂料公司重庆招商会的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涂邦涂料公司认可信泽广告公司提交的智力创作设计成果,并在2015年1月25日举办的重庆招商会上以宣传册、视频播放、来宾证、现场布展、工作穿着、现场手提袋等形式宣传使用该智力创作设计成果。涂邦涂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1、2、5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信泽广告公司未向涂邦涂料公司提交任何一份工作成果,信泽广告公司未履行“2015年2月18日前召开3场招商会议”义务,违反约定,导致涂邦涂料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约(300万元)。第六组证据:申请证人付培胜出庭作证。付培胜陈述:他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担任涂邦涂料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本案争议合同约定项目。李佳泽负责该项目的对外联络和收发邮件。李维军负责网络。2014年11月26日双方在上海开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和载有A阶段成果的U盘在会后已经交付涂邦涂料公司。“2014-2020年墙面漆行业深度调研及发展趋势分析报告”和“涂邦市场调研报告”都已收到,A阶段和B阶段的工作信泽广告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并以电子邮件及光盘的形式提交涂邦涂料公司。邮件收到后除非需要通知修改,一般不必回复。付培胜与涂邦涂料公司确有劳动争议纠纷在法院审理,尚未判决。信泽广告公司认为付培胜是项目负责人并亲力亲为,其证言属实。涂邦涂料公司认为付培胜相应时段仅为公司营销总监,上海会议上信泽广告公司的提案并未得到涂邦涂料公司认可。付培胜和涂邦涂料公司有劳动争议案件,付培胜可能和信泽广告公司有串通行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和聘书能够证实付培胜在开始履行本案合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涂邦涂料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涂邦涂料公司认为付培胜仅担任了一个月的总经理职务,但不为付培胜认可,缺乏证据证实,该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应认定。双方的往来资料显示,付培胜是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导者和参与者之一,能够知悉合同履行情况,可以作为证人作证。付培胜与涂邦涂料公司就劳动纠纷正在诉讼,双方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其证言采信程度的考量因素,但不构成证言完全不应采信的足够理由。双方相关人员长期频繁邮件往来所联系商议的内容,均围绕合同约定的A、B段履行内容,虽然双方反复协商修改,但能印证约定交付涂邦涂料公司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宣传作品的完成,主要形象物“彩色斑马”的定作和交付可以对上述事实进一步加以印证。涂邦涂料公司在宣传、招商及申请商标注册等活动中使用了信泽广告公司为履行合同设计的成果,谭远菊签署了相关费用的确认书,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尽管实际交付的材料名称与合同附件不尽相同,但实质内容相同,涂邦涂料公司予以接受,仅提出修改意见,表明双方认可交付的内容实为合同约定内容。综上所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形成了大量的证据,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合同约定信泽广告公司应完成的A、B段成果已经交付涂邦涂料公司,该事实为涂邦涂料公司时任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付培胜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涂邦涂料公司否认A、B段成果已经交付,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也不能对其多处使用信泽广告公司设计成果作出合理说明,其辩解不应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涂邦专案合同》约定,若一方无故解除或终止协议,守约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按“本协议费用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另外,若涂邦涂料公司逾期支付上述120万元基础费用,每日支付按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6日,信泽广告公司和涂邦涂料公司召开会议,信泽广告公司在会议上演示了相关成果,将合同约定的A、B段工作成果的电子文档交付涂邦涂料公司。涂邦涂料公司要求对相关部分进行改进。此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召开会议等方式就改进内容和进一步的改进意见多次交流。在涂邦涂料公司的招商会及相关宣传活动中,涂邦涂料公司使用了信泽广告公司履行合同完成的相关工作成果。一审庭审中,涂邦涂料公司增加了请求解除《涂邦专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法庭归纳了争议焦点,询问双方有无异议及补充。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无补充。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因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二、信泽广告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三、涂邦涂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因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一审庭审中,涂邦涂料公司增加了请求解除《涂邦专案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的确应当进行释明,以了解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时间和答辩时间,原审法院没有释明不当。但是,法庭归纳了争议焦点,询问双方有无异议及补充,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和补充,同意继续推进庭审。这表明当事人在知悉新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要求举证时间和答辩时间。从双方其它诉讼请求的内容看,基本上都与合同是否解除关联,对是否解除合同双方本应提前予以考量和组织证据。综合考量,原审法院没有释明确为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没必要据此将本案发回重审。双方对合同性质认识有分歧,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这本身已经表明一审法院审查了合同的性质,没有剥夺信泽广告公司就合同性质的“答辩和抗辩权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可见诉讼费用的承担不以当事人以诉讼请求形式提出为判决前提,信泽广告公司认为当事人一审没有提出诉讼费承担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信泽广告公司承担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信泽广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周秘的诉讼行为规制不够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监督责任,考量一审庭审双方陈述,不足以导致信泽广告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未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关于一审没有通知北京涂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若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通知自然会予以通知,信泽广告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自己有责任申请追加。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和双方请求,北京涂邦公司不属于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适当。至于信泽广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既未对证据的三性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也对一些已经提交的证据遗漏质证”,以及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不应认定。二、信泽广告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涂邦专案合同》约定,合同基础费用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6万元,完成A阶段工作任务后支付36万元,完成合同附件1全部工作任务后支付48万元。2014年11月26日,信泽广告公司和涂邦涂料公司召开会议,信泽广告公司在会议上演示了相关成果,将合同约定的A、B段工作成果的电子文档交付涂邦涂料公司。此后虽然双方反复联系,就工作成果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但涂邦涂料公司并未拒绝接受工作成果,也未在对方提交工作成果时表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认定信泽广告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涂邦涂料公司应按约支付上述费用。涂邦涂料公司仅支付了36万元,还应支付信泽广告公司合同尾款84万元。涂邦涂料公司认为信泽广告公司未提交工作成果的辩解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工作成果提交后双方多次联系改进完善是事实,若涂邦涂料公司认为信泽广告公司提供的成果存在瑕疵,可以另行追究信泽广告公司责任。《涂邦专案合同》约定,若涂邦涂料公司逾期支付上述120万元基础费用,每日支付按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信泽广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交付工作成果,该公司请求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准许。三、涂邦涂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涂邦涂料公司以信泽广告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未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为由提出相关反诉请求。但经审理查明,信泽广告公司向涂邦涂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A、B段工作成果,没有证据显示信泽广告公司所交付成果严重不符合同约定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涂邦专案合同》依其内容具有委托性质,因此涂邦涂料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该公司要求解除《涂邦专案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由于涂邦涂料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属于信泽广告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对价,涂邦涂料公司要求信泽广告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约定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涂邦涂料公司要求信泽广告公司赔偿涂邦涂料公司损失716927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建立在涂邦涂料公司主张信泽广告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未交付任何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基于上述分析,也不能得到支持。如上所述,如因信泽广告公司交付成果存在某些瑕疵,涂邦涂料公司可以另行追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应对原审判决加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84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2200元,由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反诉受理费12178元,由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986元,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