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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金文、陆永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文,陆永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文,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永康,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文、陆永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军、代理检察员吴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1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人徐金文及其辩护人范承弘、被告人陆永康及其辩护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徐金文与高某1等人在刘府镇三岔路发生矛盾,后被人劝止离开。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徐金文通过电话邀集陆永康、吴某2、甘某、宋某到凤阳县刘府镇,徐金文通过电话联系杭某1询问高某1所在位置,得知高某1在刘府镇三岔路新起点网吧内上网。21时许,徐金文、杭某1、杭某2、陆永康、甘某、吴某2、宋某在刘府镇新起点网吧北边会面,徐金文对陆永康等人说要让他们去教训教训高某1等人,别打太狠。后由杭某1带路至新起点网吧门口,手指着新起点网吧内说:“高某1那时候就坐那里。”杭某1便离开。徐金文、吴某2、陆永康、甘某、宋某、杭某2六人进入网吧内,看到高某1在网吧吧台旁边上网,徐金文对陆永康等人说:“这个就是高某1。”徐金文等人遂上前对高某1进行殴打,后徐金文看到何某1也在旁边上网,徐金文说:“也有他。”陆永康等人又对何某1进行殴打。高某2看到高某1被打时,站起来说:“你们干什么的。”徐金文、吴某2误以为高某2是和高某1一起的,便又上前对高某2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徐金文对高某1和高某2身上、头上等部位拳打脚踢,后从新起点网吧吧台处拿起一灭火器对高某1、高某2身上进行击打。被告人陆永康对何某1进行殴打,先是用拳头和脚对何某1头上和身上打,后又从旁边拿个空的大塑料矿泉水桶往何某1身上砸。高某1、何某1、高某2被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1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金文于2016年12月30日到凤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陆永康于2017年2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文邀集多人在网吧持械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永康受徐金文邀集殴打他人,在整个殴打过程中起积极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金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徐金文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永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陆永康具有坦白、从犯、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徐金文与高某1等人在刘府镇发生矛盾,后被人劝止离开。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徐金文邀集陆永康、吴某2、甘某、宋某、杭某2到凤阳县刘府镇准备教训高某1,徐金文通过杭某1得知高某1在刘府镇三岔路新起点网吧内上网。当日21时许,徐金文、杭某1、杭某2、陆永康、甘某、吴某2、宋某在刘府镇新起点网吧北边会面,由杭某1带路至新起点网吧门口,并指出高某1所在位置后,杭某1便离开。随后徐金文、吴某2、陆永康、甘某、宋某、杭某2六人进入网吧内,看到高某1在网吧吧台旁边上网,徐金文带领陆永康等人遂上前对高某1进行殴打,后徐金文看到何某1也在旁边上网,陆永康等人又对何某1进行殴打。高某2看到高某1被打时,站起来说“你们干什么的。”徐金文、吴某2误以为高某2是和高某1一起的,便又上前对高某2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徐金文对高某1和高某2身上、头上等部位拳打脚踢,后从新起点网吧吧台处拿起一灭火器对高某1、高某2身上进行击打。被告人陆永康对何某1进行殴打,先是用拳头和脚对何某1头上和身上打,后又从旁边拿个空的大塑料矿泉水桶往何某1身上砸。高某1、何某1、高某2被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1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金文、陆永康与高某1、何某1、高某2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徐金文、陆永康出生日期、身份等基本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徐金文于2016年12月30日主动投案,陆永康于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4、证据登记清单,证实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依法登记徐金文使用的殴打被害人的红色灭火器一个。5、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何某1、高某1、高某2受伤治疗情况。6、通话记录单,证实徐金文在案发当天与甘某、杭某1、陆永康、吴某2、杭某2通过手机多次联系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徐金文、陆永康与高某1、高某2、何某1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8、证人杭某1证言,证实其小名叫李某5。2016年11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徐金文通过电话联系其后,得知高某1在新起点网吧,就让其带他们去找高某1,当时和徐金文一起的还有五六个人。其带他们到新起点网吧门口时,朝里面指了一下说高某1就在里面,然后其就走了。和徐金文一起进到网吧里面的有六个人,其只能认识徐金文和杭某2。其当时能看出来徐金文他们准备去打高某1的。9、证人杭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天刚黑的时候,其在刘府车站腾讯网吧门口碰到徐金文,徐金文开着昌河车把其带到新起点网吧北边,又看到杭某1等五个人,然后其七个人一起走到新起点网吧门口,杭某1用手朝网吧里面一指,就掉头往北跑了,徐金文和他四个朋友就往网吧里面去了,其最后进到网吧里的时候,徐金文和他几个朋友已经在网吧里面跟人打起来了,其没有上去打。对方有三个被打的,其只能认识一个叫何某1。徐金文他们先是打何某1和其中一个胖点的,后来一个瘦点的站起来,也被打了。徐金文叫其去网吧的。1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在新起点网吧里上网,高某1坐在其对面上网,高某1两边坐的是何某1和高某2。21时许,其看到有五六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走到高某1跟前,有一个人向高某1指了一下,然后那几个人就开始动手打高某1,何某1转脸看的,有人就上去打何某1。高某2站起来说“你们干什么的?”那些人就开始打高某2,其看到打成一团,就离开座位走出来报警了。那些人进来时没有人拿东西,但是其向网吧外面走时,看到一个人拿着网吧里的灭火器向高某1等人砸。其看到高某1一根小指不能伸直,骨节处也烂掉了。何某1、高某2两人的鼻子都被打淌血了,何某1的手也烂了。打架前一天晚上,高某1等人在网吧门口和几个人吵架,当时没有打起来,对方就走掉了。这些人来应该是和高某1吵架的人找来打高某1等人的。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李某1、李某4在刘府镇三岔路新起点网吧上网到晚上9点多的样子,从外面进来五六个人,上来就打高某1,当时高某1就坐在其对面那排电脑上网的,后来又打高某2、何某1,高某1和何某1被按着座位处打的,高某2被两个人给打到南边墙边上,其和李某1就出去了。打过架以后,其看到高某2、何某1鼻子被打淌血了,高某1的左手小拇指头看着像断掉的样子。1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在刘府镇三岔路开的新起点网吧。案发当天晚上9点多,其在网吧后面屋子里面睡觉,听外面声音大,就出来看看,其出来的时候已经不打架了,看到高某1、高某2和另外一个瘦瘦的年轻人被打了,脸上有血,其听他们讲是被从外面进来五六个人打的。打过架后,其调网吧里面的监控看到有一个刘府的小孩叫杭某1跟那些人一起的,还往网吧里面指的。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接到高某1电话后到刘府派出所,看到高某1、高某2、还有一个姓何的三个人被打了,当时打架的时候,其没有在现场。打架前一天晚上,其接到表妹陈玉莎电话后到刘府三岔路,看到陈玉莎对象徐金文跟歪嘴毛毛吵话,高某1上去给毛毛架势的,其看都认识就给他们说好了。应该就是因为这个事情,徐金文又带人过来打高某1他们的。14、被害人何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上其和高某1到刘府镇三岔路新起点网吧里面上网到21点多时,从外面进来七八个人到新起点网吧里面,一个穿着一身黑的男的从后面拽着高某1头发,朝高某1脸上打了一巴掌把高某1打睡倒在地上,然后几个人就上去拳打脚踢打高某1,还有一个人从网吧里面拿的灭火器。在他们开始打高某1之后,几个人又上来把其拽睡到地上对其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其鼻子先被打了一拳流血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其这边有三个人被打了,除了其和高某1,还有一个人好像是拉架的。前一天晚上刘府的歪嘴毛毛跟徐金文吵话,高某1帮毛毛出头,其当时也在现场。高某1的小拇手指像被打断掉了,另外一个被打的男的鼻子也被打淌血了。打架那天晚上是徐金文带的头,他指着高某1和其,然后那些人上来打其等人的。有一个男的拿的灭火器朝高某1身上砸的,还有一个男的拿的大桶水桶朝其身上和头上砸的。15、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高某1在刘府街道新起点网吧玩到晚上九点半时候,七八个年轻人进到网吧,其中一个人手指着高某1说“就是他”,随后他们一起上来殴打了高某1,然后这些人又殴打了何某1,其这时候说他们“你们干什么的”,他们又用拳头耳巴朝其的面部、身上殴打的,其中一个人还拿着灭火器的罐子砸其。其的鼻子被打淌血了。16、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何某1一起到刘府新起点网吧上网,后来高某2也去了,其坐在何某1和高某2中间。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进来六七个人来到其跟前,有一个人指着其说“就是他。”另一个人就上来向其脸上打了一拳头,其跌倒在地上,几个人就同时用脚往其身上和头上踢打了一会,其躺在地上发现他们在打何某1和高某2。这些人里有一个人是王某亲戚。前一天晚上这个人和张旭吵话,其帮张旭出头,王某事后到场说对方是他家亲戚,这事就算了,当天晚上何某1和其在一起,高某2不在场。今天晚上他就找些人来打其了。17、被告人徐金文供述,供认打架的人是其打电话邀集的,人也是其打架时,随手从网吧拿的灭火器砸的。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8、被告人陆永康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6日下午四五点钟,其和宋某在蚌埠市吴小街镇的网吧里面上网,徐金文打电话让其到刘府有点事,并说跟甘某他们也讲过了。当时其就估计徐金文跟谁吵话了。随后甘某开着车和吴某2来找其,其和吴某2、甘某、宋某四个人就一起到凤阳县刘府镇街上找到徐金文,当时徐金文、小培、李某5在一起的,徐金文说他昨天晚上跟高某1他们吵话了,让其等人去教训教训他们,别打太狠了。李某5说高某1就在前面网吧,并带其等人到网吧门口指出高某1所在位置,吴某2和徐金文走在前面进入网吧,其和甘某、宋某、小培走在后面的。吴某2和徐金文到里面就打一个年轻男的,徐金文指着旁边的另外一个年轻男的讲“还有他。”其等人又上去打这个人。后来旁边有一个瘦瘦的男的站起来讲句话,吴某2和徐金文又上去打了那个瘦瘦的男的。其等人打了一会就从网吧里面出来了。其等人去的时候没有人拿东西,打起来的时候,徐金文从旁边拿的灭火器瓶,其从旁边拿的空的大矿泉水桶。在网吧里面打了三个人,其都不认识。其和徐金文、吴某2、甘某、宋某五个人上去打的,小培没有打。19、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424、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1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1、辨认笔录,证实经何某1、高某1辨认出当天打架的徐金文;经高某1、何某1、杭某1、杭某2对新起点网吧监控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徐金文;经陆永康对新起点网吧监控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吴某2、徐金文、陆永康、甘某、宋某;经徐金文对新起点网吧监控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其本人。2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凤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时对高某1进行人身检查情况。23、监控视频,证实徐金文带领陆永康等五人,在杭某1的指认下进入新起点网吧,对高某1、何某1、高某2三人进行殴打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文邀集多人在网吧持械殴打他人,被告人陆永康受徐金文邀集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致一人受伤、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金文、陆永康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金文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第二天为报复他人又邀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金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永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陆永康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永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文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文、陆永康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金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徐金文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调解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永康具有从犯、坦白、赔偿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永康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陆永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金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永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陆永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晋忠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