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岑绳祖、岑立志等与岑慧志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绳祖,岑立志,岑真志,岑怀志,岑慧志,岑崇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7民初209号原告:岑绳祖,男,1940年9月16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田林县。原告:岑立志,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岑真志,女,1952年3月1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岑怀志,男,1956年5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岑慧志,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凌云县泗城镇泗城中心校教师,住广西凌云县。被告:岑崇武,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壮族,凌云县物价局职工,住广西凌云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元,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岑绳祖、岑立志、岑真志、岑怀志与被告岑慧志、岑崇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岑绳祖、岑立志、岑真志、岑怀志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岑绳祖、岑立志、岑真志、岑怀志起诉后又要求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绳祖、岑立志、岑真志、岑怀志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岑绳祖、岑立志、岑真志、岑怀志负担。审判员 徐春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凌鸿 来源: